万XX与程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72民初11909号之一
原告:万XX,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程XX,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本院受理原告万XX诉被告程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程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万XX、程XX、刘XX的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东莞市,在广东省东莞市也没有经常居住地,同时万XX提交的证据借条上“如因借款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二”是事后更改,该更改未经过程XX同意,故本案应移送程XX住所地法院管辖。
经审查,案涉借条上显示案涉借款履行地是东莞市X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条显示案涉借款履行地是东莞市XX,东莞市XX属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管辖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程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程XX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本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