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彭XX与李XX婚姻家庭、继承纠纷2016民初2504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东莞婚姻律师丘敏律师 在线
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1.2万+
    服务人数
  • 1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彭XX与李XX婚姻家庭、继承纠纷2016民初2504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2504号
原告:彭X甲,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饶XX,广东XX律师。
原告彭X甲诉被告李X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名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经原、被告同意,于2016年7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姓名李XX。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李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而被告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婚生女李XX的父亲,负有支付其抚养费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二、判令被告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李XX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至李XX满18周岁,共计XXX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离婚协议,
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辩称:1、李XX不宜由原告携带抚养,应由被告携带抚养,才能让其健康成长;2、原被告离婚时,就李XX的抚养费已明确由原告负担;3、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标准过高且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彭X甲、李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李XX(1997年9月19日出生)、李XX(××××年××月××日出生)。2013年4月8日彭X甲、李XX达成《协议》,约定:两人离婚;李XX随李XX生活,李XX随彭X甲生活。该《协议》特别说明,为了迁移李XX的户口到李XX处,所以《离婚协议》只对李XX的抚养权作出约定。2013年4月22日彭X甲、李XX就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达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两人自愿离婚;离婚后李XX随李XX生活,彭X甲无需出抚养费;共同房产一套归彭X甲,离婚后由彭X甲按揭供款;2辆车,一人一辆;东莞市XX归李XX,李XX共支付彭X甲生活补助20万。等等。2013年4月22日,彭X甲、李XX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已按照上述协议处理财产完毕。子女抚养方面,亦按协议履行,即李XX随李XX生活,生活费、教育费用等亦由李XX支付;李XX随彭X甲生活,抚养费等亦由彭X甲支付。
彭X甲向本院提交证据主要如下:离婚证、离婚协议、李XX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相关情形;李XX所经营企业的登记资料、出货安装订单,以证实李XX收入。
李XX向本院提交证据主要如下:手机短信、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借条等,以证实彭X甲财务状况不佳,包括信用卡透支,并将离婚时分得房产卖与李XX,向李XX借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等,以证实李XX已再婚,家庭条件比彭X甲优越,更适宜抚养李XX。等等。李XX在本案提出反诉,要求判决李XX由其本人携带抚养,且无需彭X甲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债权债务、子女抚养等的附随行为,通常是双方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应该有一个客观的判断和合理的预期,若无重大情势变化,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抚养权。两人共育有两女儿,李XX、彭X甲达成协议,两人各抚养一个,符合中国家庭传统,亦有利于子女成长。现彭X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XX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李XX不同意向彭X甲支付抚养费,要求变更李XX抚养权且无需彭X甲支付抚养费,并不构成本案反诉。
关于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首先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应是两人的婚生女儿李XX,而非彭X甲。其次,彭X甲、李XX离婚前已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李XX负责李XX的生活费、教育费用,彭X甲负责李XX的生活费,并无不妥。再次,彭X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务状况与离婚时相比恶化,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李XX的抚养费、教育费用与离婚时相比显著增加,其要求李XX一次性支付上百万元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彭X甲要求李XX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若今后彭X甲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李XX入学受教育等费用大幅增加,可由李XX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本案经多次调解不成,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由原告彭X甲携带抚养;
二、驳回原告彭X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彭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XX
  • 1970-01-01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东莞婚姻律师丘敏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东莞婚姻...律师
5.0分服务:1.2万+人执业:16年
东莞婚姻律师丘敏律师
14419201****0388 执业认证
  • 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刑事辩护 公司经营 婚姻家庭
  • 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F5栋6层604单元
丘敏律师,现任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律师、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东莞...
  • 180 2913 9837
  • qumin13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