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广州市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839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39号
原告:张XX,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XX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
本院受理原告张XX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中对被告广州市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XX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广州市XX公司的起诉。
本案各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送达费500元,合计5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 判 长 冯银凤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吴秋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