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张XX,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XX。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系东莞市XX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黄银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有旧设备以人民币XX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旧设备包括:1、九厢无锡产定型机一台;2、八箱力根定型机一台;3、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4个。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但原告依约按时付款后,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转让合同书中第3项的设备。事后,经原告多次了解才得知,被告所转让的二手锅炉属于特种设备,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5条、第24条规定,特种设备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另外,依据《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第16条,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后再行转让。实际上,被告所转让的锅炉并不具备相关的证明文件,也就是说,被告在明知该锅炉不能转让的前提下,仍收取了原告的转让款,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了厂房、雇佣了工人,准备用该锅炉进行生产经营期间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转让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1、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需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进XXX司拆机前付500000元;拆完装车前,付完4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必须全部拆走,即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后,已经进厂拆机;支付400000元的时候,设备已经全部拆完准备装车,而原告起诉被告只交付了九箱无锡产定型机一台、八箱力根定型机一台而未交付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明显不符合交易的约定,也不符合习惯及逻辑常理,换个角度分析,若旧设备没有全部交付,原告就不可能支付款全部货款。2、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案涉设备是旧设备,即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购买旧设备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原告自身可能承担的风险,就转让合同书而言,转让合同书上并未约定各项旧设备的转让价格,也未约定被告必须履行交付相关文件及安装的义务,即全部旧设备折旧转让,转让款项XXX元,实际上比较值钱的就是九箱无锡产定型机一台、八箱力根定型机一台,而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价值为20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存在损失。事实上,原告将设备拆走后,因为申领不到台山市的排污许可证,而无法在台山市设立纺织印染厂,便否认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滥用诉权,企图将风险转嫁给被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书,转让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允升洗染厂,乙方为骏有染整厂,甲方将自有旧设备以XXX元转让给乙方,旧设备包括:(1、九箱无锡产定型机一台;2、八箱力根定型机一台;3、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4个。),甲方保证拆机前设备运作正常,配件齐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需付订金(100000元),2013年6月1日进厂拆机前付(500000元),设备装车前付完余款(4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必须全部拆走。附:甲方全面辅助乙方在搬迁过程中的一切问题,以上设备如涉及第三方的一切纠纷与乙方无关,均由甲方负责,订金到账后,此合同生效。甲方签名为被告,乙方签名为原告。原告主张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广州市XX公司、董XX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提交了XX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其中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4月12日,账号为95×××16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收入100000元。中国XX银行XX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6月18日,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东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支付了500000元,备注:货款。中国XX银行XX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7月15日,董XX向黄XX支付了400000元。被告对XX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董XX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黄XX的账户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XX公司向被告经营的XX厂账户支付500000元后,原告陆续到被告租赁的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的一个车间拆除拆除九箱无锡产定型机一台、八箱力根定型机一台,但尚未拆除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董XX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余款400000元。原告陆续将已经拆除的九箱无锡产定型机一台、八箱力根定型机一台搬走。原告准备拆除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锅炉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等材料,但被告告知原告该锅炉并不具备上述材料,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被告也拒绝提供。后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无法进入XXX司拆除锅炉及配套设备,因此被告至今未将锅炉及配套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原告租赁了厂房、雇佣了工人,准备用该锅炉进行生产经营期间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由于被告没有交付案涉争议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主张其已经交付了全部案涉的旧设备及原告通过区国成将拆去后的旧设备从被告处拉走并存放于台山市骏业纺织印染第二车间,并提交了被告与区国成的电话录音、录音书面资料及光盘、台山市骏业纺织印染厂查询资料(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照片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是不诚信的,陈述前后矛盾,诉前明确表示未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合同并未生效,意图解除合同,以达到其转移其经营风险,事实上原告拆走设备后,因申领不到台山市的排污许可证,而无法在台山市设立纺织印染厂,便借故要与被告解除转让合同书,提交了关于解除转让合同书的通知(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虚构事实,滥用诉权、设备拆走后,因申领不到台山市的排污许可证,而无法在台山市设立纺织印染厂,便否认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滥用诉权,企图将风险转嫁给被告,通过其配偶董XX和所属XX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最终败诉,提交了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8、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原告对电话录音书面资料及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查询资料(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关于解除转让合同书的通知(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8、69号真实性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在转让设备时租赁XXX司的厂房,目前案涉争议的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仍然存放在XXX司内,并申请本院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到XXX司进行财产保全时,XXX司称锅炉为其公司所有,并向法院提供了使用登记证、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产品合格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予以佐证。原告认为XXX司内的锅炉等设备就是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只是被告将其无所有权的标的物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确认装让设备的时候,被告确实租用了XXX司的厂房存放案涉设备,但认为XXX司的设备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被告申请,本院就案涉旧设备中的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是否由原告拆走后存放于台山市骏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二车间的事实到台山市骏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拍照取证,XX公司第二车间中并未存有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的设备。原、被告对法院调查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不排除原告将该设备转移、藏匿的可能。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旧设备中的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是2010年购买,当时购买全新的锅炉及配套设备价格为200000元。但双方就上述设备在双方转让时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根据行业标准,应当以200000元为基础,按照每年5%的折旧进行计至转让合同书签订之时,折旧为3.5年,金额为165000元。被告认为根据会计法及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及配套设施实际使用情况,确认的转让时价格最多为5万元。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对价格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书、XX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电话录音、书面资料及光盘、查询资料(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照片、关于解除转让合同书的通知(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8、6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案涉争议旧设备中的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的交付义务;二、案涉争议旧设备中的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的价值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被告有交付转让合同书中所涉其他旧设备及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的义务,以及对原告在搬迁设备过程中全面辅助义务。原告有支付约定货款的义务,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XXX元价款,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应当对已经履行了对案涉争议设备的交付义务负有举证义务。
首先,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光盘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不予确认,认为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对于设备转让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本院认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在电话录音真实的情况下,根据其所载内容,通话人区国成也仅在电话中确认了定型机设备已经拉走,并未能确认案涉争议的锅炉及配套设备已经拉走的事实。故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案涉争议的锅炉及配套设备的主张。
其次,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也未能指明案涉争议的锅炉及配套设备存在于被告所主张的XX公司第二车间中。且经被告申请,本院就案涉争议锅炉及配套设备是否由原告拆走后存放于XX公司第二车间的事实到XX公司进行调查,根据照片,XX公司第二车间中并未存有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的设备。
再次,根据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设备装车前付完余款(400000元)”,而非设备装车后付完余款400000元,即需要付完余款400000元,才可将设备装车。故原告付完的余款400000元并不能说明设备已经装车,即原告付完余款400000元只是设备装车的条件,而不能说明原告付款了400000元,被告就已经完成了设备的交付。故被告关于若旧设备没有全部交付,原告就不可能付清余款,原告支付400000元的时候,设备已经全部拆完准备装车,原告主张只交付了九箱无锡产定型机一台、八箱力根定型机一台而未交付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明显不符合交易的约定,不符合习惯及逻辑常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被告提供判决书、关于解除转让合同书的通知等证据说明均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虚构事实。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案涉旧设备中的250万大卡无锡XX生物质锅炉一台及配套油管,导热油、开料浆桶四个已经交付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当返还案涉争议设备的转让款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的转让合同中转让的设备包括三项,总价款为XXX元,但合同双方并未对三项设备分别的价款进行约定。在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案涉争议设备转让款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均有举证证明案涉设备价值的义务。
其次,双方确认案涉争议设备于2010年购买,价值为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该设备时,该设备属于旧设备。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设备转让款的数额应当是转让该旧设备时该旧设备的价值,而非该设备购买时的价值。
再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该设备在转让时的价值按照购买时200000元,每年折旧5%的标准,计算至转让合同签订时,折旧3.5年,计算为165000元,但不能对于计算方法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按照会计法以及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该设备在转让时价值最多值50000元,但不能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均应对货物价值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设备具体型号不详,且目前双方都无法提供该设备对转让时的价值进行鉴定判断的情况下,双方均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基于此,对于案涉争议设备在转让合同签订时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00元。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设备转让款110000元。另原告主张原告租赁了厂房、雇佣了工人,准备用该锅炉进行生产经营期间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由于被告没有交付案涉争议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XX设备转让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32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4636元。被告黄XX负担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兰
代理审判员 张 鹤
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