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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张XX、周XX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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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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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张XX、周XX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之一
原告胡X,女,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张XX,男,香港居民。
被告周X,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诉被告张XX、周XX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原、被告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X负担。
审 判 长  韦枝展
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
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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