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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张XX、周XX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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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张XX、周XX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3号之一 原告胡X,女,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张XX,男,香港居民。 被告周X,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诉被告张XX、周XX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原、被告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X负担。 审 判 长  韦枝展 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 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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