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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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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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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梁XX,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明身份号码为×××4542。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272。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427。
原告梁XX诉被告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曹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曹XX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应被告曹XX的借款要求,共向其借出150000元。被告曹XX收到相应款项后,却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曹XX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张XX作为被告曹XX的配偶,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XX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中的“偿还借款150000元”为“偿还借款100000元、投资款50000元”。
被告曹XX辩称:1.原告不是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是情侣关系。2.被告曹XX不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案涉的款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通过被告曹XX投资于被告曹XX朋友宋X在上海开的公司,公司名称暂不清楚,投资的金额存在电脑的硬盘里面,电脑需要修复,所以暂时未能明确,第二部分三万元,是原告入股被告曹XX的开鞋店,在樟木头康XX,未经工商登记,所以没招牌。3.对原告150000元的金额有异议,总共款项大约是100000元,已经付给原告30000元,没有区分哪一笔款项。4.曹XX愿意再支付70000元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大概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曹XX不同意调解,等判决后再支付。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曹XX是情人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是在2014年的5月,本人对该转账不知情,不同意被告曹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在去年5月份被告曹XX没有做生意,也没有告知张XX向原告借款,鞋店是在去年10月开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去年11月原告的丈夫致电给张XX,才知道原告与被告曹XX的关系,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张XX查了原告与被告曹XX去年10、11月期间的聊天记录,当中显示原告曾经向被告曹XX支付款项用于买房,并要求隐瞒着张XX和原告的丈夫,所以张XX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曹XX之间的金钱往来关系,即使原告有借款给被告曹XX,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曹XX和张XX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7日,梁XX转账100000元给曹XX。梁XX主张其与曹XX是好朋友关系,曹XX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故于2014年5月17日转账100000元给曹XX,后来又根据曹XX的指示向其同学宋X转账50000元,该50000元是梁XX支付给曹XX的投资款,用于投资曹XX同学的姐姐开的公司,梁XX和曹XX未对盈亏等进行约定,但曹XX表示随时可以退还该投资款,梁XX向曹XX追讨150000元未果,遂起诉,并认为该150000元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梁XX提交了《手机短信息》、《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其中,《手机短信息》显示曹XX在2014年12月29日向梁XX发送内容如下的信息“刚在忙,旁边一直有人,刚搞定房子的,现在跟朋友回他公司给你转,先刷九万,明天再刷六万”。《QQ聊天记录》显示曹XX在2014年12月29日向梁XX发送内容如下的信息“人多,不接了,刚搞定房子的,现在跟朋友去他公司给你刷,今天先给九万,明天再给六万”。《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是梁XX与曹XX在2015年1月20日的通话录音,大概的内容是梁XX向曹XX追讨150000元的过程,曹XX主张已经向与梁XX一起讨债的人支付了30000元,并认为自己只需再还120000元梁XX就可以了,梁XX要求曹XX提供单据,若有证据证明曹XX已经支付了30000元的话,梁XX也同意曹XX再还120000元即可。
曹XX主张其与梁XX是情侣关系,在答辩阶段主张梁XX总共向其支付了大约100000元的投资款,这些投资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以曹XX的名义投资于曹XX同学姐姐开的公司,具体的数额在曹XX的电脑硬盘中有记录,但该硬盘需要修复,所以暂不能明确具体的数额,梁XX和曹XX未对盈亏等进行约定,第二部分是30000元,投资于曹XX开的鞋店,对于这两部分投资款,曹XX都同意退还给梁XX,已经委托朋友向自称是梁XX弟弟且梁XX没有否认的王XX转账了30000元,故曹XX只同意再支付70000元给梁XX。在法庭调查阶段,曹XX又主张梁XX的大约60000元投资款包含在2014年5月17日的转账款中,其余的款项是鞋店的投资款。另外,曹XX对《手机短信息》予以确认,但认为“现在跟朋友回他公司给你转”这句话是因为梁XX的丈夫发现梁XX与曹XX的关系后,否认向曹XX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认为都是借款,要求曹XX还款,曹XX同意退还,但未明确数额,“先刷九万,明天再刷六万”这句话所涉的款项是曹XX自己刷、自己使用的款项,与梁XX无关;至于《QQ聊天记录》,确认是曹XX与梁XX之间聊天记录,但认为内容有删剪,对于“人多,不接了,刚搞定房子的,现在跟朋友去他公司给你刷,今天先给九万,明天再给六万”的解释与《手机短信息》的解释一致;至于《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曹XX确认真实性,但主张梁XX曾在2015年1月4日与丈夫、催债公司的人王XX一并到曹XX处以威胁方式追讨债务,要求曹XX支付利息50000元利息,本金只有100000元,当时梁XX表示转账到王XX账上也没关系,另外,张XX对案涉的投资款并不知情。
张XX主张梁XX与曹XX是情侣关系,曹XX在2014年5月没有做生意,也没有告知张XX曾向梁XX借款,曹XX的鞋店在2014年10月开业,在2014年11月梁XX的丈夫向其告知梁XX与曹XX的情侣关系后,张XX查看了曹XX和梁XX的QQ聊天记录并进行截屏,这些聊天记录显示他们是情侣关系,梁XX也曾向曹XX支付过款项用于买房,但没有提及案涉的150000元,不清楚梁XX与曹XX之间的金钱关系,即使曹XX有向梁XX借款,但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梁XX提交的XXX、《手机短信息》、《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XX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屏》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曹XX是否需要向梁XX偿还借款10000元、退还投资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张XX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焦点一。第一、曹XX在答辩阶段明确投资鞋店的款项为30000元,对另一笔投资款未能明确具体数额,故梁XX两次投资的总款大约100000元,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却表示2014年5月17日梁XX向其转账的100000元包含了大约60000元的投资款、其余的款项就是投资鞋店的款项,即两笔投资款的总额应该是可以确定的,但曹XX前后陈述并不一致。第二、对于《手机短信息》中的内容“现在跟朋友回他公司给你转,先刷九万,明天再刷六万”和《QQ聊天记录》中的内容“现在跟朋友去他公司给你刷,今天先给九万,明天再给六万”,曹XX的解释有违常理,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曹XX主张《QQ聊天记录》存在删剪情形,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三、曹XX主张《电话录音》中的150000元包含了50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曹XX应向梁XX支付的本金应为150000元。至于该150000元的性质,曹XX在录音中主张已还30000元并愿意再还120000元,但未明确是归还借款还是退还投资款。综上,对梁XX主张其中100000元为借款、50000元为投资款,本院予以采纳。在曹XX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归还了30000元的情况下,对梁XX诉求曹XX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退还投资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虽然梁XX在2014年5月17日转账100000元给曹XX,但并未注明用途为借款以及借款的具体用途,也未与曹XX签订相应的借款凭证,未有证据显示张XX对案涉借款是知情或应当知情的,对于另外50000元的投资款,梁XX确认该投资款是用于投资曹XX同学姐姐开的公司,其与曹XX也未对盈亏等进行约定,即不能明确该款用于曹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生活。另外,曹XX也确认其与梁XX为是情侣关系,张XX对梁XX的投资情况并不知情。综上,本院认为,对张XX主张曹XX在本案中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即张XX不需对曹XX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梁XX偿还借款100000元、退还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XX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XX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9页共9页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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