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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周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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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周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易XX,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钟XX,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被告周XX丈夫。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原告易XX诉被告周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周XX、钟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然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被告周XX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钟XX与被告周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XX应对被告周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XX、钟XX共同辩称:原告已经向两被告收取涉案借款,两被告已经还款,原告没理由再次要求两被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XX与被告钟XX是老乡,被告周XX与被告钟XX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易XX主张被告周XX在2013年11月2日向其借款6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为此,原告易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易XX人民币61,000元(陆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周XX2013.11.2”。被告周XX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借条是在另案[(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68号]中涉及的借款53,000元已到还款期按原告易XX要求出具的,因原告易XX主张第一张借条已丢失,故没有要求索回。被告周XX另主张因原、被告之前合伙做生意,对外有债权,原告收回对外债权后,双方默认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涉案借款。但被告周XX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法。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周XX确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借条是因另案中涉及的借款53,000元已到还款期按原告易XX要求出具的,因原告易XX主张第一张借条已丢失,故没有要求索回,对此,被告周XX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与另案借款非同一笔借款。2.被告周XX主张涉案借款已由原告易XX在双方合伙做生意时,通过单独收取了对外债权的形式清偿了,但是被告周XX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两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涉案借款6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易XX可催告被告周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易XX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即2015年2月10日,已长达半年之久,视为原告易XX已催告周XX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周XX至今尚未归还涉案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易XX诉请被告周XX归还涉案借款61,000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周XX、钟XX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仍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钟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XX的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被告周XX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易XX借款6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1,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周XX、钟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詹 杰
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布XX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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