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XX与周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67-1号
原告:易XX,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钟XX,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XX诉被告周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周XX、钟XX在答辩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周XX认为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在东莞市沙XX,但是由于务工关系其并未居住在该镇,而是经常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钟XX则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平江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两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周XX的户籍所在地在东莞市沙XX,被告周XX主张其因务工关系,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周XX的户籍所在地即东莞市沙XX所属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故被告钟XX要求移送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周XX、钟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100元,被告钟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布XX
第2页共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