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X与吉林省XX公司、马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3民初1382号
原告:白XX,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张伟光,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地址长春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公司员工.
被告:马X,男,汉族,1992年4月8日,住址:长春市高新XX。
原告白XX诉被告吉林省XX公司、马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光、被告吉林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将位于长春市高新开XX房屋出售给被告马X,被告马X以房屋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此房屋,被告吉林省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为其办理该房屋的贷款及相关事宜。在出卖此房屋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吉林省XX公司必须在半个月内下款,被告吉林省XX公司承诺无论哪家银行申请贷款都能保证半个月内下款,原告要求将约定写进合同,美居地产称合同都是现成的不能改,但保证半个月办理完贷款的全部事宜。原告因着急卖房子买新房子也基于被告对其的承诺,所以通过被告XX公司将此房屋卖给被告马X,于是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后,被告马X向原告支付房屋收付款25万元,剩余房款被告XX公司为其办理完贷款下款后支付。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向他人借款近20万元将该房屋贷款还清为被告马X办理了房屋过户,但被告XX公司却一拖再拖,房屋贷款办了奖金半年才办完,因被告XX公司拖延办理贷款给原告带来巨额损失,原告等待半年期间房价迅速上涨,原告即使受到余款也无法再购买新的房屋,且这期间原告还一直需要还借款的利息,被告XX公司不仅违约且存在欺诈。基于合同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总房款的20%。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纪损失1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20万元。
被告马X辩称,我按程序办理相应贷款手续,现在房子也已经过户了,也已经入住了。我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吉林省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马X是以商业贷款形式买的房子,在合同上也有体现,我们并没有承诺肯定多长时间放款,一切手续和程序都是以银行为准,我们做不到保证多久能放款,我们不同意赔付经纪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原告白XX与被告马X、被告吉林省XX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白XX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XX大华科技新村副4幢3单元508号房间通过被告吉林省XX公司居间服务销售给被告马X。218年1月15日三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被告马X支付定金一万元,以商业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长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总房款58万元,被告马X支付收付款25万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被告吉林省XX公司协助办理贷款。《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所有程序以二手房买卖按揭贷款部门(银行)流程及政策调整为准。乙方银行贷款额、贷款年限、贷款利率按最终贷款部门审批为准”。2018年6月29日银行下发贷款。
针对原告白XX的起诉及被告吉林省XX公司、马X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告白XX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白XX、被告马X及被告吉林省XX公司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长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白XX依照合同向被告马X交付房屋,并按期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马X也依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余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协助被告马X办理贷款。现原告白XX提出因被告XX公司拖延办理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三方签订的上述四分合同、协议中并未约定贷款办理的期限,但《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所有程序以二手房买卖按揭贷款部门(银行)流程及政策调整为准。乙方银行贷款额、贷款年限、贷款利率按最终贷款部门审批为准”,原告虽提出被告美居地产承诺半个月办理完毕贷款并未提供证据,提供的录音中被告美居地产并未承诺办理期限。原告提供的由白XX、马X签订的情况说明仅系二人的约定,并不能将二人约定的违约责任适用于被告吉林省XX公司,且办理贷款期限应由银行掌控,并不能由提供居间服务的吉林省XX公司确定,故原告白XX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