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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XX公司与XXX及吉林省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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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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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XX公司与XXX及吉林省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1090号
原告:衡水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XX**。
法定代表人: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吉林XX律师。
被告:XXX,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吉林XX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范家屯镇102国道1028公里处道南。
法定代表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原告衡水XX公司(以下简称衡水XX公司)与被告XXX及第三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衡水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方XX(后被解除委托),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衡水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翟XX,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衡水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4执异3号裁定书;⒉确认衡水XX公司向XX公司在中国XX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转账的300,000.00元为衡水XX公司所有;⒊解除对XX公司在中国XX银行开立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⒋诉讼费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衡水XX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以简称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衡水XX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依据合同欲向XX公司支付300,000.00元货款,因衡水XX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将款项转入XX公司的账户内。衡水XX公司为追回上述款项,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8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衡水XX公司3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因案件执行,裁定冻结XX公司的上述账户内存款141,885.76元,导致衡水XX公司转入XX公司账户内的300,000.00元无法取回,故衡水XX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衡水XX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衡水XX公司认为其向XX公司支付300,000.00元系误转导致,衡水XX公司对转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XX公司亦缺乏收取该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转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且XX公司的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XX公司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识占有该款,故不应该是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该款项应当仍属于衡水XX公司所有。账户被查封后除衡水XX公司转入该账户的300,000.00元,再无其他款项转入,该款项具有特定化性质。因此衡水XX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X辩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货币属于种类物不能进行确权,且人民法院对XX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措施属于执行措施,衡水XX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冻结,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执行担保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其相应财产进行解除查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衡水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述称,与XX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吉0104执5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XX公司在中国XX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141,885.76元。2017年9月30日,衡水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衡水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型钢。XX公司向衡水XX公司提供了货物,并于2017年10月11日向衡水XX公司出具了六份增值税发票(发票上体现XX公司的开户行及帐号)。2017年10月25日,衡水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0元,却将款转入XX公司的被冻结账户内。此后衡水XX公司以XX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刚刚入职,错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内”为由,要求X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0,000.00元,XX公司在答辩中认可衡水XX公司起诉主张的内容,因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8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认定此笔300,000.00元系不当得利,判决XX公司立即向衡水XX公司返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衡水XX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吉0104执51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XX公司账户141,885.76元的冻结措施。本院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在本院对XX公司的账户冻结之后为由,驳回衡水XX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因此衡水XX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5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公主岭市范家屯镇102国道1028公里处道南。XX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与XX公司相同,原名称为吉林省XX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XX公司系XX公司成立时的股东,2014年7月25日XX公司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51%股权变更到王X名下,XX公司不再持有XX公司的股份。欧XX曾分别在不同时期持有过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份,王X曾于2015年11月13日从王X手中受让XX公司78%的股权,又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到王X名下。
还查明,根据XX公司在XX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XX公司将300,000.00元转入XX公司账户时止,XX公司的账户中曾有多笔款项转入,在款项转入后当天或一天内,又分别转入了王X个人账户或XX公司的账户内,另外还有几笔款项是由王X或XX公司的账户转入后转账到其他单位账户。其中2016年6月27日,衡水XX公司曾向XX公司账户内转款43,462.20元,第二天该笔款项被转入XX公司账户内。另外,在衡水XX公司将300,000.00元转入XX公司账户前,该账户内余额为106.07元,该笔款项转入后,XX银行从该账户内扣除了6笔“对公收费”,每笔40.00元。后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从该账户中扣划走141,885.00元,2018年4月25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从该账户中扣划157,980.00元。
再查明,2013年5月,衡水XX公司与XX公司曾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衡水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型钢,型号与2017年衡水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的钢材型号一致。衡水XX公司当庭陈述称因XX公司自2016年7月停止生产经营,因此向XX公司进行采购。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XX公司与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吉0104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转账凭证、(2017)吉038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书及转账凭证、XX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衡水XX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本院(2018)吉0104执异3号裁定书,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撤销执行裁定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冻结XX公司账户存款金额为141,885.76元,虽然衡水XX公司向该账户内转款金额为300,000.00元,但衡水XX公司当庭陈述称超出部分已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因此,超出部分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对衡水XX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衡水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解除对XX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该项主张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衡水XX公司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主张其权利。二、关于衡水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内转款行为的性质。衡水XX公司主张其向XX公司账户内转款系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且XX公司并未占有、使用或处分该款项,因此该笔款项仍属衡水XX公司所有。但衡水XX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却无法充分说明其刚入职的财务人员,为何会在XX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已体现其账户信息的情况下,却将款项打入已与其公司一年多没有业务往来的另外一家公司账户内。另外,通过XX公司的账户明细体现,XX公司账户内转入款项后,都会立即转入王X或XX公司的账户,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而XX公司并未对上述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XX公司与XX公司两家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在同一位置,且两家公司生产及销售相同产品(出售的钢材型号相同)等情形可知,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非XX公司陈述的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因此,衡水XX公司向XX公司的账户转账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系错误操作导致的。三、即使衡水XX公司因错误操作向XX公司的账户转款,收款账户也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且该笔款项转入前,账户内尚有余额;款项转入后,立即用以支付账户的对公收费。因此,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虽然判决由XX公司返还衡水XX公司300,000.00元,但判决返还的依据是XX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衡水XX公司对该笔款项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权,而非货币原物返还之物权。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且冻结金额未超过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金额,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衡水XX公司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衡水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驳回衡水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XX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8.00元,由原告衡水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诉讼费5,800.00元,余款2,662.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张东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 1970-01-01
  •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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