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XX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1863号
原告:舒兰市XX公司,住所地舒兰市平安XX内******。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XX)
法定代表人:柴XX,经理。
被告:柴XX,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原告舒兰市XX公司诉被告吉林省XX公司、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柴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二级经销商基本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洋马插秧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货款286600.00元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货,被告柴XX财产与公司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级经销商基本协议书》;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86600.00元并按照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3、全部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柴XX辩称,案涉的买卖合同是吉林省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XX掌管公司期间形成的,如买卖合同真实,且有支付货款的证据我方认可;将柴XX列为被告错误,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柴XX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就不应将柴XX列为被告;柴XX本人申请追加刘XX为被告,是基于刘XX与吉林省XX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甚至达到了混同的极端情形,即涉嫌犯罪,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柴XX个人的告诉并追加刘XX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XX于2017年10月份签订《二级经销商基本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区域内销售被告XXXX的洋马农机,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向被告XXXX转入预付款20万元,被告XXXX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柴XX为被告XXXX的法定代表人。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庭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XXXX于2017年10月份签订《二级经销商基本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XX转入预付款20万元,被告XXXX收到货款后却未向原告供货,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故因被告XXXX未能供货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未能达到,原告主张解除《二级经销商基本协议书》,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XXXX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二级经销商基本协议书》中只约定"若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协议书中并无其它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其具体损失数额并进行举证,故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服务费33600.00元,以旧换新费用5000.00元,返利款48000.00元的请求,此三部分费用被告XXXX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称其交付货款后被告迟迟未交货,故以旧换新费用、返利款等三项费用并非因此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且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柴XX因财产与公司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XXXX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亦是原告与XXXX签订的,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故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舒兰市XX公司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签订的《二级经销商基本协议书》。
二、被告吉林省XX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舒兰市XX公司农机预付款2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舒兰市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00元,由原告舒兰市XX公司承担1299.00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承担43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吉林省XX公司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审 判 员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孙丽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