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与吉林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2民初164号
原告:于X,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
原告于X诉被告吉林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吉林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父亲于XX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11月12日,于XX驾驶被告车辆运输商品过程中在荣乌高速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求无效死亡。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17年12月12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通字[2017]10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中止了原告的工亡认定申请,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有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定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8年1月22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8]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父亲于XX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2012年原告父亲于XX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错误,事实上2012年于XX与其妻子边XX在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一台货车从事运输商品车经营,每月公司从运费中扣取10000元,直至2014年车款全部还清,由于该车辆没有及时更名过户,因此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登记人仍为被告公司,并不是被告公司雇佣于XX从事运输工作,自于XX夫妇购买车辆从事运输经营至于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司从未支付于XX夫妇任何工资报酬;2.于XX夫妇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任何法定特征,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与于XX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12日6时10分,原告父亲于XX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荣乌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639公里+840米处与因堵车停在慢速车道的案外人王XX驾驶的×××(×××)红岩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货车前移撞上前方由案外人聂XX驾驶的×××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赵X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6日,原告于X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于XX和被告吉林省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月22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8]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于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父亲于XX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2年3月20日至死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XX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主张其父亲于XX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特征或要素:劳动关系的建立需双方达成合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具有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对稳定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X对其父亲于XX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的上述特征或要素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曼丽代理审判员裴铭浩人民陪审员刘玉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鞠XX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