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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覃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田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XX。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X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覃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韦柳雪,被上诉人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X于2011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向覃XX汇款35万元,2012年1月4日,黄XX与覃XX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在2012年1月4日以覃XX个人名义借给何X和黄XX壹佰万元整(¥XXX.00元)的借款中黄XX出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覃XX出资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借款风险覃XX、黄XX各自承担。覃XX将款项借给案外人何X和黄XX,何X和黄XX出具借条交由覃XX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覃XX的现金100万元,在半年内还清:从2012年1月4日到2012年6月4日还清。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何X和黄XX未如期归还借款,黄XX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该院请求覃XX归还借款35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13年9月16日,覃XX依何X和黄XX出具的借条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何X和黄XX归还覃XX自有的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黄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在该诉讼中,覃XX确认实际共借给何X和黄XX共77万元(其中含黄XX所有的3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何X和黄XX归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黄XX向法庭明示由覃XX就所涉借款77万元向何X和黄XX行使追索权。2014年1月20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一)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X和黄XX连带向覃XX偿还借款77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18日生效,覃XX已向柳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在本案审理辩论终结时尚未执行回款项。因在本案诉讼中,覃XX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6月13日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XX、覃XX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纠纷。本案中,黄XX汇款人民币35万元给覃XX,通过双方协议由覃XX将此款连同覃XX自有的部分钱款以覃XX名义借给案外人何X和黄XX,案外人出具借条由覃XX收执,因此,覃XX依约对外借款行为,系执行黄XX委托的事项,覃XX与黄XX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覃XX作为受托人,对外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覃XX有义务对案外人进行追索,并在追索回款后依双方约定返还黄XX,作为委托人,黄XX有权要求覃XX返还委托人借的款项,但需待委托事项终结后依约清结。在本案审理辩论终结时,覃XX虽已起诉请求案外人何X和黄XX偿还借款,该案判决已生效且覃XX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尚未执行回款,故黄XX请求覃XX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XX请求覃XX返还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黄XX已预交),保全费2320元,共计8870元,由黄XX负担。
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XX与覃XX双方约定共同借给案外人何X、黄XX100万元,黄XX如约履行了筹集资金35万并交付给覃XX的义务。之后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确认了该事实。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覃XX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X、黄XX向其归还1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黄XX与覃XX以及黄XX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覃XX实际仅向何X、黄XX出借77万元。由覃XX归还黄XX出借的款项35万元。由覃XX对案外人黄XX、何X行使77万元借款的追索权。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一)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对《还款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并判决黄XX、何X归还覃XX7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由此可见,黄XX与覃XX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未附加任何前提条件。该《还款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遵守。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黄XX与覃XX达成《还款协议》的关键事实,将需待覃XX追索回款项后才返还黄XX的前提条件强加给黄XX,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覃XX向黄XX归还35万元;三、覃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覃XX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风险由覃XX、黄XX各自承担。《还款协议》确认了覃XX出借款项数额为77万元,由覃XX归还黄XX35万元,覃XX实际出借的款项给了何X,应由何X归还。因此,应待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一)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执行还款以后,覃XX再向黄XX支付其出借的35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了以下事实:一、黄XX与覃XX以及黄XX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由覃XX归还黄XX出借的款项35万元,由覃XX对案外人黄XX、何X行使77万元借款的追索权。二、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一)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对《还款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并判决黄XX、何X归还覃XX7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二审期间,黄XX提交了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154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覃XX在该案庭审中对《还款协议》的约定没有异议,当事人均没有由覃XX执行回款后再向黄XX返还35万元的意思表示。覃XX对黄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庭审笔录中记载黄XX认可其委托覃XX出借款项给何X、黄XX,也承认了由覃XX执行回款后再向黄XX返还。
被上诉人覃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曾于2014年6月13日对黄XX提供的《还款协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覃XX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根据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154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记载,覃XX对《还款协议》的约定没有异议,当事人均没有由覃XX执行回款后再向黄XX返还35万元的意思表示。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黄XX与覃XX以及案外人黄XX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覃XX实际仅向何X、黄XX出借77万元。由覃XX归还黄XX出借的款项35万元。由覃XX对案外人黄XX、何X行使77万元借款的追索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由黄XX与覃XX各自出资,以覃XX的名义出借给案外人黄XX和何X款项,借款风险由覃XX、黄XX各自负担。黄XX按照该协议约定已履行出资35万元的义务,覃XX对此也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与案外人黄XX签订了《还款协议》。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由覃XX向黄XX归还其出资的35万元,由覃XX向案外人黄XX、何X追索出借的7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实际已经就原《合作协议》中出资风险各自负担的约定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明确了由覃XX向黄XX返还其出资的35万元。覃XX虽然辩称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应由覃XX向案外人黄XX、何X追偿回款后再向黄XX返还35万元,但该《还款协议》中并无此约定内容,覃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XX曾有此意思表示,黄XX对覃XX的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覃XX应向黄XX返还35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遗漏查明了事实,判决错误,本院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覃XX向上诉人黄XX返还人民币3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共计15420元(上诉人黄XX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覃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侦
审 判 员 申XX
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