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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乐山XX公司、乐山市XX公司、钟XX、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川1102民初60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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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乐山XX公司、乐山市XX公司、钟XX、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02民初601号
原告:王XX,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四川XX律师。
被告:钟XX,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乐山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钟XX、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山高新管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0日庭审中,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乐山高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26日庭审中,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乐山高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被告乐山XX公司、乐山市XX公司、钟XX、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连带赔偿王XX桂花树损失XXX元;2、被告乐山XX公司、乐山市XX公司、钟XX、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向原告王XX书面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乐山XX公司、乐山市XX公司、钟XX、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王XX系高新XX**村民,,王XX自2000年开始购买树种并种植培育园艺树。至2012年,王XX培育种植的桂花树(约10.8亩,系被侵权树木)胸径已长至10厘米至13厘米之间,长势良好,王XX已寻求买家进行出售。2009年王XX得知渔龙村相关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并等待政府及占地企业通知补偿事宜。后王XX从相关部门了解到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XX公司取得。2012年7月26日,XX公司、地块建设单位XX公司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近千株桂花树全部损毁,组织施工队损毁桂花树的人员系钟XX。王XX损失巨大。后经王XX维权,被告于2013年5月4日支付了未被损毁的树木搬迁费。但经相关林业部门咨询、询价,王XX被侵权的损失已达到360余万元。后王XX通过行政诉讼维权,但赔偿事宜均未得到解决。乐山高新管委会作为行政管理的直接负责机关,对辖区内的重大拆迁、安置、补偿的基本民生问题方面有管理失职,且在明知原告征地补偿事宜矛盾突出的情况下,不及时解决、协调,也从未正面回应王XX的诉求,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后赔偿事宜始终没有解决,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原告王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从未组织过任何单位、个人损毁王XX的桂花树。故王XX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适格,本案涉案土地已于2009年被征用,2012年7月侵权行为发生时,王XX已无土地使用权;2、本案涉及征地补偿,系行政诉讼。综上,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被告钟XX辩称:1、王XX未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其租用土地在渔龙村种植桂花树,故王XX种植行为属非法种植;2、王XX主张其种植的桂花树被推倒,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钟XX参与了此次事件,故钟XX不是适格被告;3、王XX未提供损失桂花树的数量、规格以及损失现场直接证据,其计算的赔偿金额是不准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山高新管委会辩称:根据乐委办法(2007)8号文件规定,乐山高新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农民安置、社会保障、稳定工作,征地拆迁、农民安置经费由乐山高新管委会负责。故王XX的主张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告王XX种植于乐山市市中区XX的部份树木被损毁。2013年5月4日,钟XX向王XX支付275000元,王XX收款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乐山高新XX管委会、希尔和渔龙企业园桂花树搬迁费贰拾柒万伍仟元整。(注面积拾壹亩)”。2015年5月26日,王XX以乐山高新管委会为被告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乐山高新管理委会赔偿王XX被毁金桂树损失XXX元、误工费300000元。因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乐山高新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峨眉行初字第5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2015年8月28日,王XX以乐山高新管委会为被告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乐山高新管委会推毁王XX桂花树的行为违法;2、乐山高新管委会赔偿王XX被毁金桂树损失XXX元;3、乐山高新管委会赔偿王XX误工费300000元。因王XX起诉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王XX起诉已超过最长2年起诉期限,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峨眉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王XX不服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月25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1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4日,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本案审理中,被告钟XX与乐山高新管委会均主张:原告王XX于2013年5月4日收取了搬迁费并出具了收条,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王XX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XX主张:本案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将王XX的部份桂花树损毁后未向其支付赔偿款,王XX于2013年5月4日收取的款项仅是未毁损桂花树搬迁费275000元。2013年5月4日后,王XX为取得合理的赔偿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申请维权,本案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定中断事由,故王XX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以上陈述,王XX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吴XX(吴XX,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西XX********,公民身份号码:519XXXX1956********)出庭作证。吴XX陈述:“……后来原告多次提出书面诉求均未得到回应。2015年3月30日,车子镇党委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2、吴XX书写的《关于王XX绿化树木金桂被强行损毁依法维权的事情经过》;3、2016年6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载明:调查人陈XX,记录人代X,被访谈人黄XX,车子镇党委书记、镇长。黄XX陈述:…..由于对赔付事宜没有协商好,2012年-2015年王XX一直在提个人诉求,要求对此事予以合理解决。…..但多次协商仍未处理好。
以上事实,有(2015)峨眉行初字第5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2015)乐行终字第175号《行政裁定书》、《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王XX对2012年7月26日树木被损毁的情况知晓,并于2013年5月4日收取了树木搬迁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XX知晓上述内容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王XX于2015年5月26日就树木被损毁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并于2016年7月4日就树木被损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XX主张在2013年5月4日后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维权请求,故其诉讼时效符合法定中断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院认为,王XX提交的吴XX的证言及其书写的维权经过以及调查笔录均不足以证明王XX的行为导致了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对王XX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傅XX
  • 1970-01-01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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