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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与尹XX、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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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与尹XX、海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5120号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尹XX,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海X,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海X、尹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750元、能耗费8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物业费、能耗费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费1750元=1.1元/月/平米*90.9平米*17.5月;能耗费875=50元/每月/每户*17.5月。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金榜世家小区的开发商四川XX公司签订了《金榜世家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榜世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住宅房屋的物业费为1.1元/平方米/月,能耗费每户50元/月/户,按月缴纳。被告系小区业主,物业面积90.9平方米,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3月15日未交物业费、能耗费。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在多次催收无果后,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海X辩称:一、前期物业收费应该以政府指导价为标准,而不是市场调节价。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及乐市价【2008】122号的规定,原告收取物业费按照每平方每月1.1元,又另行收取能耗费50元/户/月,相当于按照每月每平方1.6元收取费用,该标准已经超过上述文件规定的前期物业收费的标准。二、原告在物业管理和服务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三级物业服务和项目指导标准来服务。例如,原告没有做满意度调查、没有专职电工、安全员等。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欠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是能耗费不应该支付。
被告尹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遂宁市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金榜世家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榜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委托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1元/平方米·月,能耗费每户50元/月,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不含小区内公共部位、电梯所用水电能耗费,市政收取的城市环卫管理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海X陈述其持有该份《金榜世家服务委托合同》,附在其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面。
被告海X、尹XX系金榜世家小区的业主,登记(或备案)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房屋面积为90.9平方米。被告缴纳物业费、能耗费至2016年9月,从2016年10月起至今未交物业服务费。2018年3月26日,原告XX公司通过XXX向被告海X、尹XX寄送2015-2018年3月的物业费、能耗费催款函,2018年3月27日,由本人签收。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遂宁市XX公司经申请被准予变更名称为四川省XX公司,即本案原告。2018年3月15日,原告从上述小区撤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金榜世家服务委托合同》、中国XX快递包裹单、XXX查询单、乐山市本级不动产登记和房屋产权交易信息查询结果、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XX公司签订《金榜世家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这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书面催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50元(1.1元/月/平米*90.9平米*17.5月)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的原告收取能耗费不合法,且违反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争《金榜世家服务委托合同》对物业费、能耗费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X作为该份《金榜世家服务委托合同》的持有方,其作为业主对该合同中有关物业费、能耗费用的约定应该是知晓、清楚的,且海X已经按上述合同约定缴纳了2016年9月份之前的能耗费。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能耗费875元(50元/每月/每户*17.5月)。
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X、尹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XX公司物业费1750元;
二、被告海X、尹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XX公司能耗费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海X、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兴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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