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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峨眉山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1181民初308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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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峨眉山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81民初3085号
原告:谢X,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峨眉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东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529062U。
法定代表人:余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原告谢X与被告峨眉山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王XX,被告峨眉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提供成立之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峨眉山XX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被告股东,出资5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分配过任何利润,为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规范公司的财务制度和经营管理、维护原告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XX特快专递(XXX)向被告邮寄一份《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供原告查阅。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律师和会计人员按照被告指定时间于2018年9月25日前往被告住所地进行查阅时,被告只提供了财务报表,未提供会计账簿等资料供查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峨眉山XX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实际缴纳598万元出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知情权不包括查阅会计凭证;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查阅公司相关资料。以前同意原告自己查阅,现在不同意原告查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峨眉山XX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被告股东,出资5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XX特快专递(XXX)向被告邮寄一份《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目的为了解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律师和会计人员按照被告指定时间于2018年9月25日前往被告住所地进行查阅时,被告只提供了财务报表,其他文件资料没有提供。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工商管理部门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订案、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及XXX快递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属于股东享有的共益权,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其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原告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被告股东,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变更信息等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料均显示原告为被告股东,故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凭证的诉请,由于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书面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因此对于公司会计凭证的查阅,需履行前置程序以及查阅目的正当性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书面请求查阅的特定文件材料为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原告并未向被告书面请求查阅会计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会计凭证供其查阅的诉请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因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具有专业知识等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可以允许原告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辅助原告查阅,但委托的会计师不得超过两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住所地向原告谢X提供自2014年8月26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谢X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不得超过2人)查阅,查阅的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谢X负担25元,由被告峨眉山XX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 1970-01-01
  •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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