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与中国XX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1102民初4916号
刑事辩护
熊浬伽律师 在线
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713
    服务人数
  • 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黄XX与中国XX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4916号
原告:黄XX,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和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存款57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77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由被告办理并制发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2********)。2018年7月27日,原告收到两笔短信,告知卡分别被消费8700元、49000元。上述交易发生时,原告并未使用该银行卡进行过任何消费。原告在发现银行卡异常后,于当日18时左右向乐山市110指挥中心报案,并向接警的城东派出所提供了该银行卡原件。公安机关对报案经过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原告也立即向XX银行申请了挂失。原告向被告申请开立储蓄账户并存入资金,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业务并制发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存取款等银行业务并负有为原告保密和确保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银行卡账户中资金在被告处无端消失后,被告一直拒将原告账户中的资金及时补齐,导致原告无法随时自由支取存款,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支取服务已属违约,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存款,并承担相应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X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后,被告一直严格遵守XXX等协议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原告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等,因原告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并非无故丢失,而是他人用复制的储蓄卡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凭密码支取、使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储蓄卡被他人复制,密码被他人知悉,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其账户内存款被他人使用复制的储蓄卡和原告预留的密码支取、使用系被告行为所致。原告报案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处理,现该案正在被告派员处理及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在被告处开立了一张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设定了密码。
2018年7月27日18时左右,原告拨打110报案,称其银行卡被盗刷。
2018年8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黄XX被诈骗一案,受害人黄XX2018年7月27日17时46分收到两条银行卡消费短信,共计消费57700元。黄XX2018年7月27日18时左右通过拨打110到我局报案,并提供了被消费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原件,我局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侦查。我局在侦办该案过程中发现,黄XX卡号为6222********的XX银行卡在本案中不存在被诈骗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案涉银行卡2018年7月27日17时45分在北京刷卡消费49000元,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为“王文”;2018年7月27日17时46分在北京刷卡消费8700元,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为“王文”。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保障储蓄资金安全的义务,共同确保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确认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在北京刷卡消费57700元时,银行卡和原告均在乐山。原告人与银行卡均在乐山的情况下,银行卡内的款项在北京被消费,且POS单上的签名并非原告名字,明显异常。原告在发现异常后,及时报警并将银行卡挂失,尽到及时止损的义务。被告未能保证其发放的银行卡达到安全技术标准,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存款被他人取走,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账户内资金被他人取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损失的造成有过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577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该卡为借记卡,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存款利息,该笔存款于2018年7月27日被取走,故利息损失从2018年7月28日至被告实际赔偿给原告为止,以5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存款57700元并支付利息(以57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由被告中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亲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XX
  • 1970-01-01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熊浬伽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熊浬伽律师
5.0分服务:713人执业:9年
熊浬伽律师
15111201****4735 执业认证
  • 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 刑事辩护 工伤赔偿 婚姻家庭
  • 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442号
熊浬伽律师系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担任乐山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委员、乐山...
  • 189 9062 4771
  • 1899062477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