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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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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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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书内容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181执9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XX公司,注册号5101XXXX7772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XXXX7260。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XX********。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成都XX公司申请执行四川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广告服务费1440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1520元,负担执行费206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规定,未依法申报公司财产状况,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峨山镇保宁XX的土地一宗,因该宗土地已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且价值较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伍 勇
审判员 莫伦兵
审判员 吴 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潘XX
1

  • 1970-01-01
  •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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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浬伽律师,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现任乐山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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