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与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人民政府、乐山市金口河区农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102行初267号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XX**。
代表人:罗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XX。
法定代表人:江XX,该乡乡长。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农业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XX和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局局长。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林业局。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XX**/div> 法定代表人:王X,该局局长。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人民政府、乐山市金口河区农业局、乐山市金口河区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田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局局长。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人民政府、乐山市金口河区农业局、乐山市金口河区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大坪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审判长 李 巨
审判员 章祈伦
审判员 陈 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