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曾XX诉被告罗XX、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4076号
原告:周XX,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告:曾XX,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殷XX,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告周XX、曾XX诉被告罗XX、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曾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殷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曾XX诉称:原告周XX与曾XX系夫妻关系。被告罗XX与殷XX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月17日,被告罗XX向原告曾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XX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款人:罗XX”,并口头约定年利率30%。曾XX于次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XX账户转款XXX元。2013年2月3日,被告罗XX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现金肆佰万元,借款人:罗XX”,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3分。原告周XX于次日转款时扣除前一笔100万元借款时应付利息300000元后,向被告罗XX指定的卿XX账户转账支付XXX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罗XX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XX现金贰佰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经手人:罗XX。该笔系临时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曾XX当日向被告指定的乐山XX公司转账支付XXX元。由于被告多次借款后长期不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罗XX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张,将上述借款以及利息XXX元(此前三笔借款本金计XXX元,500000元被告罗XX同意支付的利息),约定以永川地下车库及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超期自动抵偿并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甚至避免而不见,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请求差欠的借款本金XXX元有异议,被告已经实际归还了借款本金XXX元,目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对资金利息也有异议,因为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诉请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起算时间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殷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二原告出借给罗XX的借款应是罗XX的个人借款,殷X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于2007年3月2日对夫妻双方的财产作出了约定,离婚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而且在2014年8月14日也出具了夫妻财产补充约定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2007年3月2日后二被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担。原告出具给罗XX的这XXX元被告殷XX不知情,而且也没有共同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且这个借款也没有殷XX的签字确认和事后追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周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罗XX向原告曾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XX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款人:罗XX”,原告曾XX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其尾数为5646银行卡向被告罗XX尾数为9385的银行卡转款XXX元;2013年2月3日,被告罗XX向原告周XX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现金肆佰万元,借款人:罗XX”。原告周XX于2013年2月4日通过其尾数为4605银行卡向被告罗XX指定的收款人卿XX尾数为4291的银行卡转款XXX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罗XX再次向原告周XX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现金贰佰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经手人:罗XX。”该笔系临时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周XX之妻曾XX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乐山XX公司转账支付XX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因被告多次借款后长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XX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罗XX向周XX借款七佰五拾万元正,用永川地下车库和地面房屋作为抵押,为期一年,超期自动转抵偿,并办理相关手续给周XX。借款人:罗XX。2016年8月29日。”
借款后,被告罗XX分别于2013年3月7日通过XX账户向原告周XX转款12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XX账户转入周XX的XX账户12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XX账户向原告周XX转款150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XX卡向原告周XXXX卡转账21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周XX转账36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转款给周XX66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周XX转款480000元,以上合计XXX元。原告曾XX、周XX,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XX与殷XX于2002年结婚,两人于2007年3月2日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并进行公证。《夫妻财产约定》对两人各自所有的财产予以了确认,并约定2007年3月2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罗XX享有和承担,此后,双方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2014年8月4日,罗XX、殷XX订立《夫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并办理公证,进一并约定2007年3月2日后,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2015年4月16日,罗XX、殷XX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转款凭证、《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主张向被告罗XX出借XXX元(包含500000元的利息),但其中原告周XX于2013年2月3日向被告罗XX出借XXX元,原告周XX诉称扣除了原告曾XX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罗XX出借XXX元的资金利息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二原告系不同的出借主体,且周XX未能出示代曾XX扣取利息的相关证据,故2013年2月3日向被告罗XX出借的金额,本院依法确认为XXX元。
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曾XX、周XX借款借款,且被告罗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XX转款七笔,总计XXX元。被告罗XX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差欠原告周XX借款XXX元,并注明包含利息500000元,从该借条分析,被告认可之前支付的款项应当为借款利息,但原告认为按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或年利率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从被告多次向二原告大金额借款,且在原借款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续接资金的情况,以及被告陆续向原告分七次转款、并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XXX元(其中包含利息500000元),通过常理被告罗XX理应知晓已向二原告偿还借款的具体金额,其后又认可尚差欠500000元的利息,综上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对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被告罗XX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应当为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被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超过被告已实际偿还的金额210万元(见后:附表),且未包含被告罗XX与二原告认可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00000元。现二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30日起,利息以所差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罗XX所偿还的利息部分应当分期计息,超出部分则应当折抵借款本金,被告罗XX在第六期还款中,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部分,尚余299000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罗XX差欠二原告借款本金XXX元(XXX元-299000元);加上被告罗XX另外两笔借款300万元,被告罗XX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
关于殷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殷XX提供的于2007年3月2日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文书。《夫妻财产约定》对两人各自所有的财产予以了确认,并约定对2007年3月2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罗XX享有和承担,此后,双方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上述内容乐山市公证处依法作出(2007)乐市证字第49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1月17日,二原告所提交的借据均没有被告殷XX的签名或事后殷XX的追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殷XX承担连带清偿的证据不充分,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XX、曾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500000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以所差欠的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周XX、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原告周XX、曾XX负担2830元,被告罗XX负担67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征帆
人民陪审员 汪XX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表:
起至时间 计算时间(天) 计算基数(万元) 偿还金额 实际偿还金额 2012.1.17-2013.2.3 383天 100万元 25.18万元 2013.2.4-2013.3.7 31天 470万元 9.58万元 12万元 2013.38-2013.4.18 41天 470万元 12.67万元 12万元 2013.4.19-2013.5.20 31天 470万元 9.58万元 15万元 2013.5.21-2013.7.11 52天 470万元 16.07万元 21万元 2013.7.12-2013.10.28 108天 470万元 33.37万元 36万元 2013.10.29-2014.1.20 83天 440.1万元(折抵29.9万元) 25.65万元 66万元 2014.1.21-2014.5.29 128天 440.1万元 37.04万元 48万元 2014.5.30-2015.7.14 410天 440.1万元 118.64万元 2014年7月14日 借款200万元 2015.7.15-2016.8.29 合计金额 287.78万元 210万元
起至时间 计算时间(天) 计算基数(万元) 偿还金额 实际偿还金额 2012.1.17-2013.2.3 383天 100万元 25.18万元 2013.2.4-2013.3.7 31天 470万元 9.58万元 12万元 2013.38-2013.4.18 41天 470万元 12.67万元 12万元 2013.4.19-2013.5.20 31天 470万元 9.58万元 15万元 2013.5.21-2013.7.11 52天 470万元 16.07万元 21万元 2013.7.12-2013.10.28 108天 470万元 33.37万元 36万元 2013.10.29-2014.1.20 83天 440.1万元(折抵29.9万元) 25.65万元 66万元 2014.1.21-2014.5.29 128天 440.1万元 37.04万元 48万元 2014.5.30-2015.7.14 410天 440.1万元 118.64万元 2014年7月14日 借款200万元 2015.7.15-2016.8.29 合计金额 287.78万元 21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