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高XX、张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XX中XX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102民初4039号
原告:陈XX,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XX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XX中XX。
被告:张X,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乐山市XX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乐山市XX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高XX、张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陈XX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审判员 钟水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