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不服乐山市沙湾区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乐中行初字第332号
原告:李XX,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XX中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5840-4。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不服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也未向其公开政府信息。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未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回复;3.责令被告提供“三定方案”、办公电话号码、规范性文件等11大类30小项的政府信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水务局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已在沙湾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栏目进行了公示。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X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故李XX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原告李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