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181行初67号
原告:王X,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北京XX律师。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85XXXX7940。
法定代表人:马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峰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3日、2019年4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九峰镇人民政府的镇长马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2月10日,本案中止诉讼,于2019年3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8年4月25日,被告组织人员和机械未经通知和允许,在双方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以铁路建设为借口,不听劝阻,强行将原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永安XX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拆除。原告的宅基地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地理位置优良,位于公路边,距离乐山大佛2.2公里,占地面积134.3平方米,上下三层近500平米,被强拆前多年均作商业门面房出租和用于全家居住,每年收取可观的租金。可被告以国家建设为借口,仅仅愿意补偿40万元,不及原告房屋实际价值的零头。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就采取粗暴的手段违法强拆,被告此举不仅损害人民政府的形象,也给原告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同等价值的房屋或以市场价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峰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与原告所在集体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并与代表原告的李XX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后,原告与第三人自行拆除门窗后将涉案房屋腾空,并搬至他处居住。原告还授权李XX多次从商业银行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支取,被告在依照《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补偿后,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再享有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任何房屋损失,其主张按照同等价值房屋或以市场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求得不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地方铁路连界至乐山线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地方铁路连界至乐山线,东起归连铁路连界站,西至成XX。2016年7月12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发布《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地方铁路连界至乐山线项目(市中区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连乐铁路(市中区段)全长15.725公里,全线需征地842.5365亩,其中集体土地831.2955亩(耕地507.2655亩,其他土地(非耕地)324.03亩),国有土地(含河流、道路等)11.241亩。涉及九龙XX6、8社;茅桥镇尹店村1、2、3、8、9社,石洞村2社,吴桥XX,茅桥村1、2、3、11社,石庙村1、2、3、4、6、7社;凌云XX1、4社,邓庵村1、2、3、4、5、6社,龙泉XX1、2、3、9社;九峰镇尖山XX2、3社,永安XX2、3、4、5社,青XX1社;临江镇禾丰XX,稻香村5社等5个乡镇14个村40个经济社部分集体土地。土地总面积和分类面积以四川省国土勘测规划研究院出具的《勘测定界报告》为准。该公告还载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青苗及构筑物补偿标准、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非耕地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安置等事宜。
原告王X系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永安XX村民,李XX系王X的母亲。2004年10月10日,原告从李XX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134.3㎡。涉案房屋在连乐铁路(市中区段)征地范围内。
2017年3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丈量,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一共541.29㎡,其中319.04㎡的产权人为李XX,222.25㎡的产权人为王X。2017年7月5日,被告与李XX签订两份《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李XX319.04㎡的房屋以及王X222.25㎡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金额分别为254648.80元、163951.70元。
2017年7月15日,李XX签署两份《房屋拆迁残值承诺书》,承诺其所属的房屋以及王X所属的房屋已全部拆迁完毕,剩余残值全部放弃,交予政府拆除处理。
2017年11月7日,李XX领取王X及其本人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418600.5元。2018年3、4月,原告一户将涉案房屋的门窗进行了处置,并将屋内物品全部腾空。
2018年3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丈量,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一共468.09㎡,其中李XX的房屋270.24㎡,王X的房屋197.85㎡。2018年4月10日,被告与李XX重新签订两份《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李XX270.24㎡的房屋以及王X197.85㎡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金额分别为225067.6元、151300.35元。
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永安XX小区拆迁户发布《通知》载明:因连乐铁路工程施工需要,九峰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3日将组织人员对小区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放弃残值承诺》的房屋进行依法拆除,请各拆迁户于2018年4月2日前清理搬空房屋。为确保安全,在拆迁过程中勿进入拆迁现场。
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前期拆除围墙等事项谈判。2018年4月25日,相关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201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进行了分案。
2018年7月7日,被告对李XX、王X发出限期退款通知书,请李XX、王X将李XX原始勘丈表上多出的房屋面积48.8㎡,多计发的39916元房屋补偿款,王X原始勘丈表上多出的房屋面积24.4㎡,多计发的19671.36元房屋补偿款予以返还。
另查明:涉案房屋由原告一家三口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原告一户在永安XX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修建房屋,于2012年被拆迁安置。
2018年12月10日,李XX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9年3月15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李XX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川1181行初6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永安XX二社的房屋违法。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地方铁路连界至乐山线项目核准的批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地方铁路连界至乐山线项目(市中区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勘丈表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四份、房屋拆迁残值承诺书两份、限期退款通知书、乐山市商业银行存单及业务凭证,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宅基地使用权证、照片、视听资料以及本院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永安XX二社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已被我院(2018)川1181行初6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依法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其同等价值房屋或以市场价赔偿,即本案行政赔偿只涉及房屋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赔偿方式的规定,本案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关于涉案房屋的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虽然2018年3月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对涉案房屋进行丈量锁定房屋面积为468.09㎡,但丈量时原告及其家人均不在场。现涉案房屋由于被告强制拆除已经灭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涉案房屋面积以第一次丈量的面积即原被告在场确认的面积541.29㎡(砖混471.54㎡,石棉瓦主体69.75㎡,石棉瓦棚房41.9㎡)为准。关于涉案房屋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基于原告在李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委托李XX领取房屋补偿款并主动腾空房屋,表明原告前期对《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统计表》中确定的房屋赔偿范围以及《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补偿标准是认可的,只是因为后期被告发现涉案房屋面积测算多了,将多发放的房屋补偿费予以扣除,原告因此不同意拆迁。原告主张以3000元/㎡价格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房屋损失。由于被告已经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的标准将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到原告及其家人的银行账户,原告及其家人也已经实际领取了该笔款项,故被告无需再对原告另行赔偿。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赔偿同等价值房屋或以市场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不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