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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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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181行初22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L。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85XXXX0234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张X,男,汉族,1995年12月3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8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张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副调研员王川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沈XX,第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8]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5月17日,张X在犍为一中教学楼做监考系统时摔倒受伤。同日,张X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XX公司称:被告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调查核实情况载明“2017年5月17日,张X在犍为一中教学楼做监考系统时摔倒受伤”,实际情况是原告一直没有承建过犍为一中的任何工程项目,也未安排过工人到犍为一中从事弱电工作。张X所务工的犍为一中弱电工程项目是由李XX个人向乐山市XX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张X的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2、李XX虽然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以原告的名义或者挂靠原告的形式承包该项目,更没有与原告有内部承包关系,李XX承包该项目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权利义务由其个人承担。3、李XX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张X在李XX个人承包的工地务工,与李XX形成劳务关系,受伤后只能根据其用工性质劳务关系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8]880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弱电系统承包协议和弱电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张X受伤所在工程项目是其他公司发包给李XX,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
2、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的内容,原告不懂法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7月2日送达给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2017年5月17日,张X在犍为一中教学楼做监考系统时摔倒,后经仲裁确认张X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张X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仲裁裁决,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收到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在申请表中陈述了自己受伤的经过。
2、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时限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
3、仲裁裁决,证明该生效文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该裁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4、出院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并送达给了原告以及第三人。
第三人张X辩称:原告系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XX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协议的资格,两者身份存在混同情况。以李XX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根据履行协议的目的、内容等综合判断是属于个人签订的合同还是属于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国,张X在犍为一中弱电项目中受伤,该项目在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该协议的履行内容与原告的业务范围之间存在紧密联系,李XX作为个人也没有资质去承包该项目。综上,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原告的经营范围;
2、出院证,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犍为项目工时明细表、职工考勤表,证明第三人在犍为做工以及出勤情况;
4、工资结算表、支付宝头像、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支付第三人工资的情况;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支付第三人医疗费的情况;
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证、支付宝头像、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工时明细表、职工考勤表、仲裁裁决、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等,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工资结算表,该单据的制作人、制作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3、弱电系统承包协议和弱电安装工程合同,该组证据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和认定工伤程序中均未作为证据提供,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X受原告XX公司安排在犍为一中工地从事弱电工作。2017年5月17日,张X在该校教学楼做监考系统时摔倒受伤。2018年4月,张X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犍劳人仲案(2018)31号仲裁裁决,确认张X与XX公司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生效后,第三人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仲裁裁决、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受理后,依职权调查核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于同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时限内,原告未对工伤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于6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在犍为一中工地安装监控系统时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受理张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XX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在指定期限内,XX公司未提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职工后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市人社局审查张X提供的证据及自行调查的基础上,确认张X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乐人社工伤决定[2018]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凤
人民陪审员  万魏玲
人民陪审员  严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1970-01-01
  •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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