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乐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熊浬伽律师 在线
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717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刘XX与乐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1395号
原告:刘XX,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515XXXX6231G。
法定代表人:许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乐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李XX,被告乐山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刘XX于2018年2月5日申请鉴定,2018年11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恢复审理,同时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017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怀孕后因腹痛至被告处待产,于同年9月28日自然分娩一男婴,分娩后因胎盘剥离后阴道出血,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子宫进行手法复位,手法复位失败后又行手术复位,手术复位失败后将原告子宫切除。原告出院后,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评定,结论分别为:伤残七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分娩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规范、手术操作不当,造成了原告子宫内翻、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的结果,最终造成原告子宫被切除的严重后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乐山市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不应当超过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只有19340.89元。原告主张的请求部分不实,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不应作为损失计算,而且因在华西鉴定,医院垫付了4400元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刘XX因怀孕后腹痛6小时到被告处入院待产。同年9月28日,原告自然分娩一男婴(后取名曾XX),在分娩过程原告出现子宫内翻,随后医院采取手法复位、手术复位等,后因子宫收缩差、出血多,医院在与家属沟通并签署知情同意后,对原告的子宫采取了切除。2017年10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时诊断:1、子宫内翻;2、产后大出血;3、失血性休克;4、子宫收缩乏力;5、顺产一男活婴;6、阴道壁裂伤;7、巨大儿。本次住院,原告实际负担的医疗费为22519.78元,其中待产期间的费用为3178.89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11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七级、误工期酌定为90日、护理费酌定为60日,营养期酌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8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的诊疗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
2018年11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乐山市妇幼保健院在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5日为刘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刘XX子宫内翻、大出血、子宫切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刘XX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评定意见,结论为:目前送检病历材料不能排除乐山市妇幼保健院存在第三产程操作不当致子宫内翻,与患者子宫切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75%-85%;刘XX子宫次全切除后属于七级残疾;刘XX的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刘XX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刘XX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结婚后从2014年9月17日起即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XX居住,与其夫家一起经营广元市XX不锈钢销售门市部(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认定。根据《病历管理条例》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书写应当客观、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由此可见病历既是整个诊疗行为的全部记载,又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遇有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由于被告乐山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并不能排除在为原告刘XX进行第三产程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子宫内翻,并与刘XX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本案医疗过错及参与程度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同时,考虑到子宫对于女性及生育的重要性,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5%。
二、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本案刘XX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程序公正,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意见,本院分别确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1、医疗费,虽然原告因本次住院花费了22519.78元医疗费,但根据病历和费用负担来看,其中有3178.89元是原告在住院待产期所发生的费用,与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三产程并不相关,且该期间被告乐山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也不存在医疗过错,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乐山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为16439.76元(19340.89元×85%);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刘XX的户口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所以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还有未成年人子女需要其抚养,所以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6236.06元【(30727元/年×20年×40%×85%)+(21991元/年×18年÷2×40%×85%)】;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身体七级伤残,而子宫对于女性及生育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主要从事不锈钢销售与加工,所以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9596.87元(45789元/年÷365天×90天×85%);5、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225.89元(37401元/年÷365天×60天×85%);6、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75元(25元/天×60天×85%);7、鉴定费,原告预付的10100元鉴定费和被告预付4400元鉴定费,以上鉴定费均是查明本案事实,确定民事责任所必需产生的费用,所以应作为本案医疗侵权所产生损失予以计算,同时由于两次鉴定对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评定基本一致,且该后果系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引发,所以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01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4400元鉴定费则应由被告自行负担;8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难免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致住院的天数为8天,为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25元/天×8天×85%)。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山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33374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已由原告刘XX预缴),由被告乐山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XX
  • 1970-01-01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熊浬伽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熊浬伽律师
5.0分服务:717人执业:11年
熊浬伽律师
15111201****4735 执业认证
  • 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刑事辩护 工伤赔偿 婚姻家庭
  • 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442号
熊浬伽律师,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现任乐山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委员...
  • 189 9062 4771
  • 1899062477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