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XX与许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11民初10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喻XX,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XX,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王XX,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反诉被告)喻XX与被告(反诉原告)许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许XX下落不明,于2016年12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川111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被告许XX不服该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乐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回。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许XX于2017年10月8日提起反诉,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7年12月4日被告许XX申请对其经营的核桃园投入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XX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1月5日根据被告许XX的申请,依法追加王XX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许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2.被告清场、腾退原告已承包的429.55亩土地;3.被告赔偿原告350,000.00元延误种植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在第一项请求中增加“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白香坪”(小地名)的集体荒山地429.55亩【林权证号:乐沙铜林证字(2008)第000XXXX1816号】,并将该429.55亩土地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原告用已承包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白香坪”(小地名)的集体荒山地429.55亩【林权证号:乐沙铜林证字(2008)第000XXXX1816号】作为土地投资。由被告出资经营种植核桃树,荒山的具体经营由被告全权经营管理。合同项目的收成利益分配为: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5年后按总收入22%:78%的比例分成,即原告占林上种植总收入的22%,被告占林上种植总收入的78%,所有投入全部由被告全额承担,林上收益被告除去成本后,利润按2:8的比例分成,即原告占林下收益利润的20%,被告占林下收益利润的80%,五年后如种植失败,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延误种植补偿费3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不认真履行,对合作开发荒山上种植的苗木疏于经营管理的合同义务(未对已种植的核桃树进行嫁接、施肥等工作),致使土地荒废。为此,原、被告双方遂于2015年9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2015年秋季苗木至今尚未管理,双方商定由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前将该苗木的秋季管理全部完成,每年春秋两季各锄草一次,同时对苗木进行施肥、防病等工作,确保在原合同约定时间内得到合理正常的收益,其收益标准以同期同项目同条件的其他种植户的平均收入标准为准,上述工作由原告监督,若被告不能如期按时完成,与原合同违约行为同等解决。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截止2015年10月10日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定完成2015年秋季苗木的管理工作。被告对双方合作开发的荒山,至今已丢荒不管四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合作项目种植的核桃树仍得不到及时的管理,收成更是无从谈起。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取得合同预期收益,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许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生效后,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及时组织人力和资金,进行开荒、种植、管理等活动,先后投入资金达1,100,000.00多元,于2013年春完成了429.55亩土地中核桃树的种植,成活率达到90%以上,形成了初具规模的“白香坪”核桃园。2014年9月在接受沙湾区林业局的验收中得到确认。2015年4月,被告邀请原告到场查看,原告见苗木长势良好,很高兴。随后,原告提出用50,000.00元购买被告10%的份额,被被告拒绝.此后,原告心怀不满,采取打电话等方式,挑动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停止上山管理,说被告付不起工钱等等,并亲自上山阻止工人的劳动。多次协商,交涉原告未停止干扰活动,不得已于2015年9月13日按原告的要求签订一份无意义的《补充协议》。2015年11月,原告再次上山阻止被告的工人劳动,并自已雇请人员上山除草,以诋毁被告的履约行为。在原告的干扰下,2015年12月起被告雇请的工人不得已停止了对核桃园的管理,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信函,表达被告的意见,原告收到后不作回复。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均被拒绝,致使白香坪核桃园一年多未管理。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许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2、判决被反诉人喻XX赔偿反诉人许XX投资1,148,958.35元,按约向反诉人许XX支付违约金114,895.00元;3、支付反诉人许XX造林补助金36,1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反诉人喻XX负担。庭审中,被告许XX将第三项反诉请求变更为“支付反诉人许XX造林补助金30,100.00元”,另增加“要求第三人王XX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中,除对合作开发经营沙湾区XX“白香坪”荒山的面积、期限、方式作了约定外,还约定:甲方(指原告)用上述已承包的荒山作为投资,但荒山的具体经营由乙方(指被告)全权经营管理,甲方不得干涉,但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可以向乙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并监督财务管理;在承包期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一切产物权属归乙方所有,甲方除按比例分成外,不得任意采伐。乙方对承包的荒山有独立的经营权,对荒山上原有或后种的林木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如双方用土地向政府所争取的补助资金,除20%的手续费用外,剩余款项由双方平均分配;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不得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如果单方解除合同,则视为违规,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投资损失,并另外按总投资金额的百分之十核算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有权解除合同;在承包期内,如双方有未尽事宜或双方发生纠纷,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如协商不成,可诉至双方所住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生效后,反诉人在承包的土地上及时组织人力和资金,进行开荒、种植、管理等活动,先后投入资金达1,148,958.35元,于2013年春完成了429.55亩土地中核桃的种植,成活率达到90%以上,形成了初具规模的白香坪核桃园。2014年9月在接受沙湾区林业局的验收中得到了确认。2015年4月,反诉人邀请被反诉人到场查看,被反诉人见苗木长势良好,很高兴。随后,被反诉人提出用50,000.00元购买反诉人10%的份额,被反诉人拒绝了。此后,被反诉人心怀不满,采取打电话等方式,挑动反诉人协议雇请的管理人员停止上山管理,说反诉人付不起他们的工钱等等。并亲自上山阻止工人的劳动。多次协商,被反诉人未停止干扰活动,不得已于2015年9月13日按被反诉人的要求签订了一份无意义的《补充协议》。2015年11月,被反诉人再次上山阻止反诉人的工人干活,并自己雇请了人员上山除草,以诋毁反诉人的履约行为。在被反诉人的干扰下,2015年12月起反诉人雇请的工人不得已停止了对核桃园的管理。2015年11月22日,反诉人在十分气愤之下向被反诉人发了信函,表达了反诉人的意见。被反诉人收到后,未作回复。2017年4月听说被反诉人提起了诉讼,反诉人到沙湾区人民法院询问的同时,到沙湾区林业局查询,才知道被反诉人领取了造林直补金60,200.00元。从上述事实可知,造成现在的局面,完全是被反诉人在购买份额不成而违背合同约定,对反诉人的管理活动恶意干涉、阻扰所致。致使反诉人2015年12月以来无法按约对林场进行管理。双方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而难以继续履行应当解除,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的投资1,148,958.35元,支付违约金114,895.00元,支付造林直补金36,120.00元。
反诉被告喻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解除荒山合同书不持异议,但导致解除合同书责任在于许XX,是由于许XX不积极履行管理义务导致种植核桃项目的失败,许XX要求喻XX赔偿投资损失和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喻XX领取造林补助款60,200.00元是事实,但种植成功之后许XX才能按合同约定分得补助款,由于许XX种植失败不应领取补助款。
第三人王XX针对原、被告的诉请,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1、王XX与喻XX系合伙人,系涉案429.55亩林地使用权人之一;2、由于许XX的管理问题导致种植失败,责任在于许XX,不在喻XX,许XX应按合同支付喻XX的损失。许XX的投资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应自已承担自己的损失;3、第三人说过阻挡,但实际没有阻挡过。因为被告雇请的工人没有领到工资,到处上访,找政府,政府的人又找到第三人,第三人才上山去问正在除草工人:“谁喊干的,问题解决了才干嘛(指付工人工资)”,工人说是万XX喊干的,随即第三人与万XX进行了电话联系,问了一些情况,第三人在现场并没有实际阻挡许XX雇请工人的工作,也没有阻挡许XX经营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林权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053号庭审笔录、民事询问笔录、铜茨乡2012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后续产业项目自查报告及现金补助结算汇总表、本院对被告经营管理的核桃园现场情况进行的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乐山市沙湾区铜茨乡老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沐川县茨竹乡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2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流转合同,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乐山市沙湾区铜茨乡老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沐川县茨竹乡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2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流转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开荒承包合同、苗木订购合同、林场管理合同、信函、录音光盘、照片、支出票据,原告认为信函、录音光盘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阻挡被告经营的目的,其他证据也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投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开荒承包合同、苗木订购合同、信函、林场管理合同、支出票据主要证明被告的投资情况,对于被告的投资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投资数额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该部分证据应作为双方达成协议的辅助证据予以采信。录音光盘内容真实,但不能独立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构成阻挡被告经营管理核桃园的事实成立,不具有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喻XX取得乐沙铜林证字(2008)第000XXXX181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下的NO.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喻XX,坐落于,小地名为大槽,面积为162.65亩,主要树种为灌木,9000株,林种为薪炭林,林地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8年12月31日,四至为东徐太洪杀牛洞下路、南XX分水、西XX沟岩上环XX、北XX四组集体林。该林权证下的NO.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喻XX,坐落于,小地名为核桃湾,面积为266.9亩,主要树种为灌木,15000株,林种为薪炭林,林地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8年12月31日,四至为东XX、南毛国云XX上、西XX、北朱明理蒿子坪林边。2011年11月15日,喻XX与许XX签订《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喻XX用已经承包的乐山市沙湾区XX“白香坪”的集体荒山地429.55亩【林权证号:乐沙铜林证字(2008)第000XXXX1816号】作为土地投资,许XX出资经营种植(栽种核桃树)养殖(林下养殖)等;合作开发期限为27年,即2011年12月1日起至喻XX原土地租用年限止;喻XX用上述承包的荒山作为投资,但荒山的具体经营由许XX全权经营管理,喻XX不得干涉,但在经营过程中喻XX可以向许XX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并监督财务管理;收成利益分配为:1.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5年后按总收入22%比78%的比例分成,即喻XX占林上种植总收入的22%,许XX占林上种植总收入的78%,所有投入全部由许XX全额承担。2.林下收益许XX除去成本后,利润按2:8的比例分成,即喻XX占林下收益利润的20%,许XX占林下收益利润的80%。3.5年后如种植失败,由许XX承担支付喻XX延误种植补偿费350,000.00元。喻XX的义务和权利:4、“如双方用土地向政府所争取的补助资金,除20%的手续费用外,剩余款项由双方平均分配”。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不得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如果单方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投资损失,并另外按总投资金额的10%核算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当地公证处公证后生效。2012年许XX开始对铜茨乡老街村7组“白香坪”429.55亩荒山地进行开荒除草,2013年再次进行开荒除草并全部种植核桃树苗,2013年沙湾区林业局对铜茨乡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产业项目许XX种植的核桃树苗进行了验收,成活率93%以上,作为特色经果林政府补助现金140,000.00元,扣除政府提供的核桃苗79,800.00元,实际补助60,200.00元,该款喻XX已领取。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许XX雇请工人对种植的“白香坪”核桃树苗进行了管理,管理的内容为除草和施农药(未施肥)。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喻XX、许XX联合开发“白香坪”荒山一事,至今有近四年之久,由于在此之前许XX对荒山的开发管理工作存在一些实际问题,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由于2015年秋季苗木至今还未管理,双方商定后由许XX在本年10月10日前将该苗木的秋季管理全部完成。二、往后每年春秋两季各锄草一次,同时对苗木进行施肥、防病等工作。三、确保在原合同约定时间内得到合理正常的收益,其收益标准以同期同项目同条件的其他种植户的平均收入标准为准。四、上述工作由喻XX监督,若许XX不能如期按时完成,与原合同违约行为同等解决”。签订补充协议后,许XX雇请工人对“白香坪”核桃树苗进行了除草管理。从2015年12月起许XX以喻XX阻碍其雇请的工人劳动为由放弃了“白香坪”核桃树苗经营管理至今,致种植的核桃树苗闲置放荒,杂草丛生。由于“白香坪”核桃树苗无人管理,喻XX与许XX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8日撤回起诉,2016年12月5日再次以前诉请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XX认可“白香坪”核桃树项目种植已失败以及未在林下从事养殖的事实。种植失败的原因,喻XX、许XX及第三人王XX存在分歧。许XX在“白香坪”核桃树项目投资失败造成的损失,喻XX、许XX及第三人王XX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认可金额为519,000.00元。
本院认为,喻XX、许XX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当地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进行公证。但喻XX与许XX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并在2015年9月13日针对之前合同履行情况再次签订了《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庭审中,喻XX、许XX均认可《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和《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系喻XX、许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喻XX诉请中要求解除《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和《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许XX反诉请求中也要求解除《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庭审中,喻XX、许XX均认可“白香坪”核桃树项目种植已失败,均同意从2017年10月8日起解除《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和《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喻XX、许XX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和《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从2017年10月8日起解除,对于喻XX、许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喻XX、许XX均主张和反诉对方依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是否赔偿对方损失?关键审查喻XX、许XX在履行合同过程是否有违约行为,或者说“白香坪”核桃树项目种植失败的原因是什么?第三人王XX有无阻挡许XX经营管理的行为?
一、“白香坪”核桃树项目种植失败原因。
本案审理过程中,许XX针对喻XX的诉称答辩和反诉中均主张种植失败的原因在于喻XX及第三人王XX阻挡许XX的经营管理,致使许XX放弃对核桃种植项目经营,从而导致“白香坪”核桃项目种植失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此,许XX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许XX提供了录音光盘、函、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询问笔录证实其主张。经查,录音光盘、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询问笔录,其内容反映了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纠纷,但无内容证实喻XX及第三人王XX阻挡许XX经营管理事实的存在。函系2015年11月22日许XX写给喻XX的信函,内容确有反映喻XX阻止许XX工人劳动词语,从民事证据的意义讲,信函只能证明许XX当时以信函的形式向喻XX提出了相应的主张,不能作为许XX待证该事实的证据自证其说。喻XX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和重审过程中均不认可有阻挡许XX经营管理的事实,从本案案件辩论终结前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阻挡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成立,故喻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许XX认为喻XX的合伙人第三人王XX上山阻挡了其雇请的工人劳动,并散布谣言“干了活也拿不到钱”,致使其工人无人工作。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王XX在行动上没有实际阻挡许XX雇请的工人劳动,王XX2015年11月上山在语言上虽向许XX雇请的工人说过“谁喊你们干的,待解决问题再干嘛!”之类的语言,但王XX在语言上并没有要求许XX雇请的工人停止劳动,客观上也没有因此导致许XX雇请的工人辞职的后果。从喻XX提供的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中许XX申请的管理人员万XX证言来看,万XX证实喻XX、许XX确实有纠纷,万XX不再继续为许XX工作的原因是后来联系不上许XX,并不是有人叫万XX不干就不干;许XX在二审同时还申请了王XX和黎XX出庭作证,两人的证言没有证实王XX有阻挡许XX工人劳动的行为,因此,许XX认为王XX阻挡其工人劳动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许XX主张“白香坪”核桃树项目种植失败原因在于喻XX及王XX的阻挡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喻XX、许XX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喻XX按照合同约定将从农户所承包的“白香坪”429.55亩荒山地交付给许XX后,许XX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荒山独立地进行经营管理,栽种核桃树及林下养殖。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许XX2015年6月以前对“白香坪”核桃树苗进行除草、防病管理(未进行施肥),2015年秋季,许XX没有对核桃树苗进行经营管理,为此,喻XX、许XX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许XX对核桃树苗采取除草、施肥、防病等管理措施。签订补充协议后,许XX按排了万XX等人对核桃树苗进行管理,后来因联系不上许XX,万XX等人从2016年1月起自动放弃对“白香坪”核桃树苗的管理,至此“白香坪”核桃树苗处于无人管理的放荒状态。喻XX为此多方联系许XX,在联系许XX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两次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多方查找许XX无音信,以公告形式向许XX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许XX未严格按照喻XX、许XX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的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即对核桃树苗采取除草、施肥、防病等管理措施以及林下养殖,将“白香坪”核桃树苗置于无人管护、长期放荒的状态,致使核桃种植项目失败,其责任和原因在于许XX,许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喻XX、许XX主张的损失是否得到支持?
喻XX主张许XX赔偿喻XX延误种植损失350,0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明确约定“5年后如种植失败,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延误种植补偿费350,000.00元”,庭审中,喻XX、许XX确认五年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约定的5年期限届满,且种植已失败,而失败的原因如前所述在于许XX,许XX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喻XX延误种植的补偿费350,000.00元,对喻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XX反诉喻XX要求喻XX及第三人王XX赔偿其投损失1,148,958.35元(庭审查明实际投资损失519,000.00元),支付违约金114,895.00元,因喻XX及第三人王XX在本案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许XX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三、喻XX要求许XX返还喻XX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白香坪”的集体荒山地429.55亩【林权证号:乐沙铜林证字(2008)第000XXXX1816号】,并将该429.55亩土地恢复原状以及许XX反诉要求喻XX支付造林补助金30,100.00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在庭审中,喻XX、许XX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解除《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及《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涉案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许XX负有法定义务将喻XX依合同交付其经营的“白香坪”的集体荒山429.55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喻XX,喻XX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许XX反诉喻XX要求支付造林补助金30,100.00元的问题,庭审查明,沙湾区林业局依据喻XX、许XX种植的特色经果林实际补助60,200.00元,该款已由喻XX领取。根据《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喻XX义务和权利:4、“如双方用土地向政府所争取的补助资金,除20%的手续费用外,剩余款项由双方平均分配”的约定。庭审中,许XX主张扣除喻XX误工费、交通费10%后平均分配,喻XX认可扣除10%,但认为许XX只能种植成功的前提下才能分配。本院认为,喻XX对此抗辩没有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喻XX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的费用后将补助金的一半即60,200.00元-(60,200.00元×10%)÷2=27,090.00元支付许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喻XX与被告(反诉原告)许XX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书》、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从2017年10月8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喻XX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白香坪”的集体荒山土地429.55亩【林权证号:乐沙铜林证字(2008)第000XXXX1816号】并恢复原状;
三、被告(反诉原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喻XX延误种植损失350,0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喻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许XX补助金27,09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00元,合计14,8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喻XX负担800元(已交),被告(反诉原告)许XX负担14,000.00元(已交8,250.00元,尚欠5,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
人民陪审员 但金容
人民陪审员 雷书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小燕
书记员孔雪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