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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乐山市市中区爱儿家幼儿园对赵XX与赵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102执异19号
案外人:乐山市市中区爱儿家幼儿园,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XX,园长。
申请执行人:赵XX,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赵XX,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在本院执行赵XX与赵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乐山市市中区爱儿家幼儿园(以下简称爱儿家幼儿园)对本院(2016)川1102执1772号执行裁定扣划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爱儿家幼儿园称,你院在执行赵XX与赵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直接从案外人开户行乐山市商业银行XXX86号账户中扣划了304370元。但该银行账户一直由案外人使用,被扣划的资金系案外人收取的学费。因此,该银行存款属案外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返还被扣划的存款。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资金往来帐页、收款收据等证据。
被执行人赵XX的述称意见与案外人一致。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02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赵XX与赵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赵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赵XX支付欠款XXX元、利息及诉讼费用。因赵XX未履行判决债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川1102执177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或冻结)赵XX的银行存款,金额以XXX元为限。同日,乐山市XX按照本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将赵XX名下XXX86号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的资金304370元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
另查明,爱儿家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法人组织,赵XX为其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赵XX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和收款收据显示,有案外人的收取的学费存入该账户的情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赵XX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院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的涉案账户资金,该涉案账户系被执行人开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账户内的资金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的扣划裁定并无不当。案外人系法人组织,将法人的财产存入被执行人个人账户,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涉案账户包括有被执行人个人的经济收支往来,存在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混同管理的情形。综上,案外人对异议标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其享有实体权利并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权利,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乐山市市中区爱儿家幼儿园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辜XX
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