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李X1、李X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谢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罗X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1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1,男,194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2,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1月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X,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取保候审。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李X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谢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罗X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XX、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李X2,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熊浬伽,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李X1让其孙子李X2找人砍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XX“米房沟”(小地名)处李X3住宅后悬崖上2株桢X树,李X2找被告人谢X帮忙砍伐。2014年11月8日下午,谢X用油锯将2株桢X树锯倒并制成原木,并联系被告人罗X帮忙运树。罗X驾驶农用车到该处装运桢X树原木,装运过程中李X2打电话告知谢X林业公安来了,罗X遂驾驶农用车与谢X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扣押了2件桢X树原木。后罗X应李X2要求又开车返回现场将剩下的桢X树原木装车,与李X2、谢X一起运到乐山市市中区XX出售,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余元。罗X获得1000元运费,剩余的钱李X2交给了李X1。经鉴定,被砍伐的2株疑似楠X均为楠X,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2016年10月,被告人谢X购买了乐山市沙湾区XX8组农户张X1和张X2位于该组“庙儿山”(小地名)处的巨桉林。谢X明知该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在同年10月15日至17日雇请工人对两家林地内的巨桉林木进行砍伐,并帮忙砍伐了喻X1家林地内的巨桉林木。后谢X雇请赵X用货车将采伐的巨桉原木拉运到乐山市市中区XX出售。经鉴定,乐山市沙湾区XX8组“庙儿山”采伐现场共三处,被伐林木均为巨桉,共计313株,蓄积34.04立方米,原木材积23.13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1、李X2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1、李X2、谢X、罗X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1、李X2、谢X、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对指控谢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采伐桢X树的地点为地质灾害点,谢X的行为客观上排除了危险,保障了群众生命财产安全;3.谢X砍伐桢X树并出售其原木均系受李X2指使,未取得任何报酬,属帮工,处从属地位,且危害后果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4.指控滥伐林木罪所涉林木的所有者均未涉及刑事责任,谢X作为购买者和帮工者应从轻、减轻处罚;5.喻X1家被砍伐巨桉蓄积10.81立方米,不应计算到谢X所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数额中;6.谢X犯罪后投案自首,身有残疾,家庭困难,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
乐山市沙湾区太平XX“米房沟”处系地质灾害隐患点。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李X1找到其孙子李X2以村民吵闹和为患重病妻子做寿木为由,让李X2找人帮忙砍伐“米房沟”处李X3家住宅后悬崖上2株桢X树。李X2让李X1去办理砍伐手续,李X1在太平XX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后,到太平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找林业员提出办理砍伐手续未果。后李X1又提出让李X2砍桢X树,李X2找到被告人谢X,让谢X帮李X1砍伐桢X树,谢X答应帮忙。2014年11月8日16时许,谢X携带1把油锯到“米房沟”处将2株桢X树锯倒,制成原木数件,并打电话叫被告人罗X开车到该处帮忙运桢X树。罗X驾驶一辆农用车到达后,李X1与其子李X4等人将桢X树原木装上车,在装车过程中李X2打电话告知谢X林业公安来了,叫谢X将车开走,谢X与罗X驾车逃离,乐山市森林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在一废弃的房屋后发现并扣押了疑似桢X树原木2件。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离开现场后,李X2打电话叫谢X、罗X返回现场将山上剩下的桢X树原木运走出售,罗X驾车回到现场将剩下的桢X树装上车,随后与李X2、谢X一起运到乐山市市中区XX出售,获款人民币2000余元,李X2付给罗X运费1000元,将剩余的钱交给了李X1。经鉴定,被砍伐的2株疑似楠X均为楠X,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X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所知同案人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谢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X2、罗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及立案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X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谢X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X2、罗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X2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5.太平XX5组“米房沟”处地质灾害点警示牌照片证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XX“米房沟”属于沙湾区地质灾害隐患点。
6.乐山市沙湾区太平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5日,双星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人李X1出具一份李X1在“米房沟”处栽有2株桢X树,该处属地质灾害点,为避免(危及)该处农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由李X1自行处理的证明材料。
7.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83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份涉案林木样本均为楠X,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8.乐山市XX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XX“米房沟”被伐桢X2株,蓄积为1.49立方米,原木材积为0.85立方米。扣押的2件桢X原木材积为0.603立方米。罗X运输的桢X原木材积为0.247立方米。
9.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清点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木材检验单、原木检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疑似桢X树样本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太平XX“米房沟”李X3的住宅后山坡上,现场发现疑似楠X伐桩2个,伐痕新鲜,为锯类所致,现场提取疑似楠X树枝叶标本2套,扣押疑似桢X原木2件。
10.证人李X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X1系李X4之父,李X2系李X4之子。楠X生长的地点是地质灾害点,楠X有可能倒下去压到别人的房屋。2014年11月,李X1想砍桢X树用楠X给病危妻子做寿木,李X1叫李X2找人把桢X树锯了,李X2找了谢X,在砍伐前李X1找双星村村民委员会出了个证明,村上的手续要送到政府部门审批,只有村上的手续砍伐桢X树是不合法的,但李X1脾气很犟,李X4只好顺从。后李X4与李X1把谢X带到“米房沟”山上指了桢X树,谢X把2株桢X树用油锯锯倒,李X4与管某搬运桢X树,把第一件最大的原木拖到烂房子旁时,李X2打电话告诉李X4之妻张X3林业公安来了,张X3又告诉了李X4,李X4等人逃往山上,之后,李X4等人回到现场,发现有2件原木被林业公安拉走了。李X1说少2节树做不起寿木了,提出把树拉去卖钱买寿木,拉树的车就把桢X树拉去卖了,开车拉树的人是谢X叫来的。经辨认,李X4辨认出罗X、谢X。
11.证人简某、刘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21时许,在一辆沙湾森林公安的皮卡车带领下,简某、刘X及马X乘车到太平XX5组“米房沟”处,当时天黑下雨,民警让三人把废弃房屋后的2件原木搬上车,三人搬不动,民警又接了三个人来,到23时许才搬完。
12.证人许X的证言证实,太平XX5组“米房沟”处是地质灾害点,山上垮了很多土石,村民担心树倒下去打到人,要求李X1把李X3家屋后山崖上的楠X树砍了。李X1找到组长和许X,许X找到太平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的杨X咨询能否办理采伐证,杨X说问了区林业局再答复。2014年11月8日19时许,森林公安给许X打电话,许X才知道李X1的楠X树被砍了,当时天黑下雨,许X把森林公安带到现场一起搜索,在李X3家屋后发现了2件楠X树原木。
13.证人卢X的证言证实,被砍伐的楠X树在双星村5组“米房沟”李X3家屋后山崖上,是李X1自留山上的树。2014年7、8月,李X1找到卢X说准备把2株楠X树砍了做寿木,还说那里是地质灾害点,下面的几户农户担心树倒下去打到人,要求李X1把树砍了,卢X告诉李X1是地质灾害点也要办理砍伐证。同年11月8日晚,村主任许X打电话给卢X,卢X才知道李X1的楠X树被砍了。
14.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杨X是沙湾区太平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林业员。李X1委托村主任许X咨询过杨X,杨X又咨询了林业局,林业局说地质灾害点也停止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李X1找过杨X说种的楠X树在地质灾害点,村民找到李X1说威胁到村民安全,让李X1采伐了。杨X告诉李X1楠X是珍贵树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林业局已停办楠X采伐手续,李X1很生气,与杨X闹了一阵。
15.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何X的家在李X1的桢X树下面20米外的公路边上,何X在家开了个茶馆,桢X树被采伐前没有影响到何X家房屋的安全,何X及家人也没有去找过李X1。2014年11月8日下午16时许,何X在茶馆里听见树倒的声音,跑出去看见崖边上1株树被砍倒后落在房后地里,李X1站在没有被砍的那株树旁,周围站着几个男子。后何X回到茶馆又听到树倒的声音和货车离开的声音,还看到警察的车停在桥头。晚上,听见货车来的声音,过了一会儿就离开了。
16.证人李X5的证言证实,李X5家后面山崖上的2株桢X树是李X1的。201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李X5下班回家看见2株桢X树已被锯倒,桢X树倒下后离李X5家还有10米远,没有影响到李X5家房子安全,李X5也没有去找过李X1。
17.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21时许,李X1叫管某帮忙抬树,管某跟着李X1到了何X的房子旁,看见几筒已经锯好的桢X树,管某帮忙把树抬上车,抬树的人还有李X1、李X2、谢X等人,装楠X的车是一辆绿色车头的货车。管某听李X1说是锯楠X做寿木。
18.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胡X是太平XX村民委员会的文书。2014年的一天,李X1到村民委员会找到胡X说想砍其自留山上的1株桢X树用来做寿木,胡X根据李X1说的位置知道是地质灾害点,桢X树倒下会影响山下村民房屋和生命安全。胡X请示了村主任许X,许X让胡X写一份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内容是李X1自留山上自生长1株桢X树,处于地质灾害点,李X1自行砍伐使用。胡X对李X1说过要到林业局办理相关手续才能砍伐桢X树,桢X树下面的两户人都到村上反映过地质灾害情况,说那里生活起居有安全隐患,2013年起两户人的房屋就挂了地质灾害点警示标志牌。
19.被告人李X1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李X1的妻子在2014年病情加重,李X1想砍自留山上的2株桢X树给妻子做寿木,便叫李X4想办法把桢X树砍了,李X4又叫李X2去砍。李X2给李X1说砍树要去批手续,李X1到村上开了一个桢X树生长地方是地质灾害点的证明,到林业站去批手续没批到。后李X1的妻子病情又加重了,李X1怕做寿木时间来不及,就委托李X2把树砍了,还给李X2说村里已出了手续,李X2答应了。李X1和谢X一起到桢X树山坡下,把2株桢X树指给谢X看,谢X把2株桢X树锯倒了。当天李X1还叫李X4和管某一起帮忙把锯下来的树装到车上,砍伐的桢X树有部分被林业公安拉走了,做不起寿木,李X1叫李X2把剩下的桢X树拿去卖了,贴钱再去买寿木,后李X2给了李X1八九百元钱。长桢X树的地方是地质灾害点,树下面几家人因害怕树倒下去打到人,和李X1吵过架。李X1辨认出谢X,并辨认了采伐现场、伐桩及扣押的2件桢X树原木。
20.被告人李X2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上半年,李X1对李X2说树下面农户找过很多次,说是地质灾害点,害怕树倒下去打到房子,叫李X2找人帮忙处理。李X1找过李X2很多次,李X2都没同意。2014年11月左右,李X2的奶奶住院,李X1找到李X2说与树下面几家又吵了几次架,李X2的奶奶也不行了,把树砍回去做寿木,李X2没答应。李X1叫李X2找人砍,开工钱,李X2说砍树可以,要李X1找村上开手续,李X1答应了。李X2叫谢X帮李X1砍树,谢X答应,李X2给谢X说李X1的手续批到了,叫谢X去找李X1。第二天下午,李X2把谢X带到双星村5组“米房沟”处崖边,谢X带了一把油锯,在场的还有李X4、管某、李X1等人。李X2给谢X指了2株桢X树后就离开去办事了。19时许,李X2在双星口看见一辆警车来了,就打电话叫谢X等人快走。当天下午,李X1还打电话叫李X2找个车把树装回去,李X2叫李X1找谢X帮忙,谢X答应找车帮李X1装回去。林业公安到现场后把两筒长的桢X树拿走了,李X1说剩下的做不起寿木,叫李X2拉去卖了。次日凌晨0时许,谢X叫上罗X开起农用车到“米房沟”把剩下的树装好,李X2驾驶面包车搭着谢X跟着农用车到了苏X碰到一个买树的人,李X2和谢X下车和买树的人谈,以2000元卖了树,买树的人把钱给了谢X,谢X又给了李X2,第二天李X2就把钱给了李X1。李X2辨认了采伐和运输2株桢X树的现场。
21.被告人谢X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李X2打电话叫谢X帮李X1砍2株桢X树做寿木,谢X答应了。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16时许,谢X骑摩托带着油锯到了李X2家,李X2的父亲带谢X到“米房沟”处指了崖边2株桢X树,谢X用油锯把2株桢X树锯了,锯成了5、6节长度不一的原木,李X2的父亲、李X1及一个不认识的人负责剃树枝和把桢X树装上车,车是谢X叫来的。罗X开车到后,李X2的父亲、李X1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刚上了2节原木,李X2就给谢X打电话说林业局的来了,叫谢X把车开走,到向阳XX队等李X2,谢X叫罗X开农用车走前面,谢X骑摩托带着油锯走后面,到向阳XX队等李X2。过了一二个小时左右,李X2给谢X打电话说林业局的人拉了2节桢X树走,剩下的做不起寿木了,叫谢X等人把剩下的桢X拉去卖了。谢X叫罗X开车去装剩下的桢X,罗X一个人开车去装树,谢X在家等。过了1个多小时,李X2开着面包车,罗X开着农用车,叫上谢X一起到苏X,楠X卖了大概2000元。是谢X和李X2一起去谈的买卖,买树的老板顺手把钱给了谢X,谢X把钱全部给了李X2,李X2付了罗X约1000元运费。谢X辨认出李X2、李X1、罗X。
22.被告人罗X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谢X打电话叫罗X到“米房沟”去装树,15时许,罗X开车到“米房沟”处,谢X、李X2及几个工人在一个商店旁等罗X,罗X把车停在商店旁一个烂房子处,旁边坎子上放了一节锯断的树,后面山坡上还有几节树,罗X看见是桢X树就不同意装车,李X2说是地质灾害点,政府出了证明,还拿了一张纸给罗X看,纸上有个红色公章,罗X就同意了,过了2、3个小时,谢X对罗X说林业公安来了,叫罗X把车开到向阳XX组去等,罗X看见货箱内装了2、3件原木,烂房子旁还剩2件大的原木。罗X和谢X开车到向阳XX组等了1、2个小时,李X2打电话给谢X说林业公安走了,叫二人继续去装山上剩下的树,李X2在双星村外望风,谢X叫罗X开车去装,然后就回家了,罗X开车经过双星口碰到李X2,罗X问李X2树运到哪里,李X2说料子不够,直接拉到苏X去卖,后罗X又开车到“米房沟”将几节桢X树装进货箱,再到谢X家接上谢X,由谢X开车,跟在李X2驾驶的面包车后,三人一起将桢X树运到苏X镇,李X2叫罗X把树倒在场地里,拿了1000元运费给罗X。罗X辨认运输桢X树的地点及路线。
二、滥伐林木的事实
2016年10月,乐山市沙湾区XX8组村民王X、张X2找到被告人谢X,以修路占地和换栽茶树为由,提出将两户位于该组“庙儿山”处林地内的巨桉林木卖给谢X,由谢X负责砍伐。谢X分别以1600元和1200元的价格购买王X、张X2两家的巨桉树。后谢X在未办理该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喻X2、张X4、周X分别在同年10月15日和17日对两家林地内的巨桉林木进行砍伐,并雇请赵X用货车将砍伐的巨桉树原木运到乐山市市中区XX出售。在砍伐王X家的巨桉树时,董X(谢X同学喻X3的母亲)找到谢X,让谢X帮忙砍伐其“庙儿山”处林地内的巨桉树,工人工钱由董X支付。同年10月16日,谢X明知该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找来同一批工人对董X家林地内的巨桉树进行砍伐,并由赵X用货车将采伐的巨桉树原木运到乐山市市中区XX出售,卖树款扣除工人工钱后,剩余的钱交给了董X。经鉴定,乐山市沙湾区XX8组“庙儿山”处采伐现场共三处,被伐林木均为巨桉,共计313株,蓄积34.04立方米,原木材积23.13立方米。案发后喻X2将砍伐林木的工具“鹰牌”油锯1把提交给了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及立案情况。
2.林权证证实,张X1、张X2位于踏水镇公平村8组林地登记信息。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滥伐林木砍伐工具油锯照片证实,喻X2于2016年12月18日将滥伐林木砍伐工具“鹰牌”油锯1把提交给了公安机关。
4.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0月期间,张X2、张X1、喻X1三家位于沙湾区XX“庙儿山”处的林木采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5.乐山市XX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乐山市沙湾区XX8组“庙儿山”(小地名)的采伐现场共三处,被伐林木为巨桉,共计313株,蓄积为34.04立方米,原木材积为23.13立方米,现场地类为有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庙儿山”处,在中心现场公路边停靠的一辆蓝色齐头“王牌”汽车车厢内发现装有巨桉原木128件,在砍伐现场东面公路旁发现巨桉原木197件,伐痕新鲜,伐口系锯类所致,发现的巨桉原木均为张X2所有,民警将其扣押并交给张X2、邹X保存,砍伐现场内遗留巨桉伐桩313个,在“庙儿山”背面山坡直接照相提取了砍伐痕迹1处。
7.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沙湾区XX“庙儿山”处被砍伐的巨桉林木都是赵X用一辆蓝色齐头“王牌”货车运到乐山市市中区XX的一个木材加工厂卖了的。2016年10月15日运的是张X1家木材,装了一车7.2吨的规格原木和一车2吨的纸材,分别卖了2200元和1100元,第二天运的是喻X1家木材,装了4.4吨原木,卖了3300元;第三天运的是张X2家木材,装了5.3吨原木,卖了2000元,赵X把钱交给了谢X。张X2和王X的巨桉树都是谢X购买并请人砍伐的,喻X1的巨桉树是谢X帮的忙。10月17日下午16时许,谢X找人把现场内的巨桉原木装上车,晚上18时许谢X叫赵X把木材运到苏X去卖了,第二天警察调查时赵X才知道是被扣押的木材。谢X一共给了赵X400元运费,喻X1的那车木材是赵X帮忙运的,没有收喻X1的钱。
8.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谢X问王X山上的树卖不卖,卖多少钱,后来二人讲成1600元。第二天,谢X把买树的钱给了王X后就叫张X4、喻X2、周X等人开始砍树。谢X还砍过张X2家“庙儿山”的巨桉树。
9.证人张X2的证言证实,喻X1的山林和张X2的山林交界,都在“庙儿山”处。2016年10月14日左右,张X2看见谢X在砍喻X1的树,就找到谢X以1200元的价格把“庙儿山”的树卖给谢X,谢X负责砍、运输。同年10月17日,谢X请了喻X2、周X以及2个外地人砍伐张X2的树木,其中喻X2是油锯手,砍了半天公安就来了,只装了一车,7至8吨左右。谢X在“庙儿山”处还买过张X1家的树,三家的树都是巨桉树,谢X请的同一批人砍的,工钱是谢X付的,都是用赵X的农用车拉走的。
10.证人邹X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中旬,邹X的丈夫张X2把位于“庙儿山”的巨桉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谢X,邹X带谢X去现场指认了边界后,谢X就叫喻X2、张X4、周X开始砍树。
11.证人喻X1的证言证实,喻X1家在“庙儿山”的巨桉树是其妻子董X叫谢X帮忙砍的,是喻X2用油锯锯的树,是2016年10月16日开始砍的,砍了一天多时间,有100株左右,约有6、7方材,树被赵X拉去卖了。张X2、张X1家的树是谢X砍的,是两家卖给谢X的,张X1家的树是同年10月15日砍的,张X2家的树是同年10月17日砍的。
12.证人董X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谢X到董X家玩,董X说村上修公路要砍树,叫谢X找两个人,董X自行砍去卖,谢X答应找两个人给董X砍树,刚好工人喻X2、周X、张X4也在场,喻X2和周X是董X家亲戚,张X4也是本组熟人,董X就叫三人帮忙把山上的树砍了,三人答应了。第二天,董X带三人去指了边界,树子当天就砍完了,下午董X叫赵X帮忙把树拉去卖了,卖得3300元左右。喻X2是喻X1的堂弟,没要工钱,董X给了周X、张X4每人100元工钱,赵X是董X的儿子喻X3的同学,关系较好,赵X没要运费,谢X也是喻X3的同学,大家关系好,谢X就是帮忙,也没要钱。砍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3.证人喻X2的证言证实,喻X2在2016年10月15日到17日在“庙儿山”处砍了喻X1、张X1、张X2三家的巨桉树,是谢X叫喻X2去砍的,工钱是谢X付给工人的。其中,15日砍的是张X1家的,大约10吨;16日砍的是喻X1家的,有7、8吨;17日砍的是张X2家的,有8、9吨。工人除了喻X2外,还有周X、张X4、梁X,三人是搬运树的,喻X2是油锯工,工钱150元一天,搬运工是90至100元一天,三家的树都是赵X拉出去卖的。谢X买了张X1和张X2两家的树,喻X1的树没有卖给谢X。喻X1是喻X2的哥哥,喻X1对喻X2说过是喻X1叫谢X帮忙把树砍去卖了。
14.证人张X4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早上8时许,张X4到“庙儿山”帮张X1搬运树,看见周X、张X1、喻X2、张X2、梁X,喻X2用锯子锯张X1家的巨桉树,张X4和周X、梁X把巨桉原木搬运到公路边上堆放。下午16时许,赵X开着农用车来了,周X、喻X2、梁X和张X4把巨桉原木搬到车厢里,装好车后赵X把巨桉原木拉走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张X4又到“庙儿山”,喻X2砍伐喻X1家树,树锯倒后制成原木,张X4等人把原木搬到公路边,下午16时许赵X开着农用车来装好车运走。第三天,喻X2砍的是“庙儿山”张X2家的树,还没砍完森林公安就来了,下午16时许,谢X骑摩托车来了,周X问谢X树还装不装,谢X叫张X4等人把树装上车,张X4才知道谢X是老板,装上车后赵X就把树运走了。工钱是谢X给的。
15.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晚,谢X打电话叫周X第二天早上8时许到“庙儿山”去搬树,周X答应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周X路过张X4家门口,张X4听周X说去搬树,提出也去搬树,周X同意了,二人一起到“庙儿山”,看见张X1、喻X2、张X2在场,张X1、张X2指边界,喻X2用油锯锯张X1家的巨桉树,并把树锯成原木,周X、张X4剃树枝,并把原木搬到公路边堆放,下午16时许,赵X驾驶农用车把巨桉树拉走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周X又到“庙儿山”,喻X2把喻X1的巨桉树锯倒制成原木,周X、张X4、梁X把原木搬到公路边,下午16时许赵X开车来把巨桉运走。第三天,喻X2砍的是张X2家的树,还没砍完森林公安就来了,下午16时许,谢X骑摩托车来了,叫周X等人把树装上车,赵X把树运走了。工钱是谢X给的。
16.被告人谢X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0日左右,王X对谢X说把“庙儿山”处的巨桉树处理给谢X,谈成价格1600元,谢X当场就把钱付了。过了一天,张X2也找到谢X提出把“庙儿山”处的巨桉卖给谢X,谈成价格1200元,谢X也把钱付了。后谢X叫上周X、喻X2、张X4,油锯是喻X2带去的,喻X2是油锯工。张X2的妻子和王X给谢X等人指了边界,谢X安排喻X2用油锯将王X家的巨桉树锯倒,制成原木,周X、张X4、喻X2把原木抬到路边,谢X叫赵X开车到“庙儿山”,周X、张X4、喻X2将原木装车,谢X和赵X一起运到苏X卖了大概2200元钱。在砍王X家的树时,董X(谢X同学喻X3的母亲)找到谢X,让谢X帮忙把“庙儿山”处的巨桉砍去卖了,工钱由董X付,谢X答应了。第二天,董X带起谢X、喻X2、周X、张X4到“庙儿山”处指了边界,谢X安排喻X2用油锯锯,把工人安排好后谢X就走了,中午时谢X听说林业公安来了,下午16时许,董X打电话叫谢X把树运去卖了,谢X又打电话叫赵X把树运去卖了,赵X把树运到苏X卖了大概3300元,工钱350元是董X给了谢X,谢X再转交给喻X2、周X和张X4的,谢X是帮忙的,没有要钱。谢X知道董X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天,谢X又带起周X、张X4、喻X2到“庙儿山”采伐张X2家的巨桉树,由喻X2负责锯和制成材,张X4、周X、喻X2负责搬运,锯了大概3吨,谢X叫赵X用车运到苏X卖了2060元钱。谢X购买了张X1和张X2的林木后没有谈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的事情,也没有去办理过林木采伐证。谢X辨认出李X2、李X1、罗X,并辨认了砍伐张X2、张X1两家巨桉树的现场。
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提供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非法采伐桢X树的地点属地质灾害隐患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李X2、谢X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桢X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谢X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34.0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X违反森林法规,明知是非法采伐的国家Ⅱ重点保护植物桢X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1、李X2、谢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谢X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罗X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2、谢X、罗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李X2、谢X减轻处罚,对罗X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X1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李X1于2014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知同案人李X2、谢X、罗X的犯罪事实,到2016年10月23日、11月23日谢X、李X2、罗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业已掌握本案犯罪事实后,李X1才如实供述所知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公诉机关认定李X1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X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所提谢X采伐桢X树的地点为地质灾害点,谢X砍伐桢X树并出售其原木均系受李X2指使,未取得任何报酬,谢X犯罪后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指控滥伐林木罪所涉林木的所有者均未涉及刑事责任,谢X作为购买者和帮工者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滥伐林木犯罪所涉林木所有者是否涉及刑事责任,与本案对谢X的定罪、量刑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喻X1家被砍伐巨桉蓄积10.81立方米不应计算到谢X所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谢X明知喻X1家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组织、指挥工人帮助进行采伐,所采伐的蓄积应累计计入其所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数额,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谢X身有残疾,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因不属于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请求对谢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对谢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过程中,谢X负责具体砍伐桢X树,又帮助邀约罗X运输桢X树,参与出售桢X树,且系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时,其又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X1、李X2、罗X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谢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罗X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桢X树原木2件、供犯罪所用工具油锯1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琼
审 判 员 徐立才
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