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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与颜X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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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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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与颜X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02民初第4689号
原告:曾X,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颜X,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曾X诉被告颜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颜X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曾XX(曾用名: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曾XX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费用65876.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婚后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名为曾XX(曾用名:颜某甲),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9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曾XX由原、被告双方抚养,每人轮流抚养3个月,如一方抚养时,另一方支付800元/月抚养费,曾XX每年教育费、课外学习费、重大疾病费用等每年双方平摊,直到女儿曾XX大学毕业为止,上列费用按月支付;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元给对方。离婚后曾XX是按协议跟被告生活过2月左右,但原告打电话了解她过得不好,原告就将她接回来一起生活至今。期间曾XX先后在乐山市实验小学及柏杨小学就读,2014年原告将曾XX转学到某学校学习。被告只支付过30000元抚养费后,再没有管过曾XX。被告从离婚后(从2011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总计81月×800元/月)至今欠付曾XX费用有:教育费61888元、医疗费265元,共计6215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应支付31076.5元,加上曾XX生活费64800元(总计81月×800元/月),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5876.5元。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颜X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曾XX随被告生活过几个月,但被告由于其工作性质原因没有时间照顾曾XX,所以曾XX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曾XX由其抚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教育费及违约金过高,曾XX一直就读于公立学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转入私立学校,其学费过高被告无力承担,被告愿意按公立学校收费标准支付曾XX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曾XX(曾用名:颜某甲,生于某年X月X日)由原、被告双方抚养,每人轮流抚养3个月,如一方抚养时,另一方支付800元/月抚养费,教育费、课外学习费、重大疾病费等每年双方平摊,以发票为准,直到颜某甲大学毕业为止……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元给对方,该协议自婚姻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签订离婚协议当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后曾XX按协议随被告生活约两月,之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另查明,四川某学校(私立学校)出具证明曾XX于2015年3月就读于该校小学部某年级某班截止2017年2月已总交学杂费59988元。2015年曾XX因病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某学校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约定,原、被告一方抚养曾XX时另一方支付生活费800元/月,经本院查明,曾XX在原、被告离婚后主要随原告生活,考虑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对曾XX随原告生活也无异议,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曾XX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曾XX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曾XX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曾XX在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按协议主张期间生活费64800元(从2011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总计81月×800元/月)及医疗费265元,而原告认可曾XX曾随被告生活两月其生活费1600元,应从原告主张该费用中予以扣除,所以本院确认曾XX随原告生活费为63200元及经本院查明的原告已支付曾XX医疗费68元一半即34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教育费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原告将曾XX转入某学校未经被告同意,其主张被告按私立学校收费校准支付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公立学校教育费收费标准确认被告应承担曾XX教育费3000元。以上费用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颜X还应支付36234元。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考虑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违约金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7年3月起曾XX随原告曾X生活,被告颜X每月支付曾XX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曾XX独立生活时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颜X支付曾XX(2011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36234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颜X支付原告曾X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雨杉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蒋XX
  • 1970-01-01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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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浬伽律师,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现任乐山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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