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申请执行殷XX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102执1299号
申请执行人:吴X,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殷XX,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吴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维持了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2016)川11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殷XX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吴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殷XX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殷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吴X表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殷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殷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