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四川XX公司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111执4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路口温哥华XX10-D。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泰山XX**。
法定代表人:曾X义,董事长。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XX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113120元及利息等。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予以(轮候)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四川XX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智
审判员 夏建强
审判员 何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杭 忆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