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公司与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02民初2352号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曾XX,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XX公司与被告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四川省XX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敖 勤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