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XX公司与聂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02民初3864号
原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XX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XXX。
法定代表人:熊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聂XX,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XX公司诉被告聂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XX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XX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山市XX公司承担。
审判员 龚正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