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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李X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1181刑初10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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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李X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峨XX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8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峨XXXX。
被告人梁X,男,生于1975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07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峨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经峨XXXX批准,同日由峨XX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XX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68年6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07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峨XX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峨XX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同月27日经峨XXXX批准,同日由峨XX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XX看守所。
辩护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峨XXXX以峨检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曾X,被告人梁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熊浬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XXXX指控,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X和被告人李XX共谋到峨眉购买海洛因,当晚李XX驾驶车牌为川L×××××的轿车搭载梁X到峨眉,由梁X从一贩毒人员手中(未查实)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后,由李XX搭载梁X返回乐山途中,在乐山市市中区长青XX被峨XX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现场在梁X乘坐的车辆副驾驶座椅下查获一袋用白色油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该白色油纸口袋内有两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50.41克、50.3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峨XXXX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X、李XX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梁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X和被告人李XX相约到峨XX购买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李XX驾驶车牌为川L×××××的轿车搭载被告人梁X从乐山市市中区到峨眉,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返回乐山,当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长青XX时被峨XX公安局侦查人员挡获。侦查人员现场从车辆副驾驶座椅下查获一袋用白色油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该白色油纸口袋内有两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50.41克、50.37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材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梁X、李XX均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经过及侦查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乐山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情况说明,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人李X、易X的证言,被告人梁X、李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李XX运输毒品海洛因10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梁X、李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按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梁X、李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李XX均无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X、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0.78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茂
审 判 员  郑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全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琳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1970-01-01
  •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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