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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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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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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2262号
原告:李XX,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9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酒吧转让合同》,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8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校校友,原告因个人原因,将自己经营的酒吧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在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酒吧转让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将位于乐山理工东门的酒吧约吧以48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即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7000元;被告另需在2018年1月8日再支付转让款7000元给原告;酒吧经营权和现有电器、装修、装饰、工具和设备等在酒吧转让时即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2018年2月20日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24000元;合同中还对酒吧的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屋主并对相应事宜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将酒吧交付给被告,被告现已入驻并进行了实际经营,但至起诉前,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都无理拒付,仅支付原告转让款10000元,尚欠38000元未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签订合同后发现没有消防证、卫生许可证,开业第二天有人来闹事,酒吧开了一个多月就关门了。原告没有出具购买桌椅、柜子等的凭证,值不值48000元也没有告诉我。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李XX(转让方、甲方)、陈XX(受让方、乙方)、辜碧容(屋主、丙方)签订《酒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乐山理工东门的酒吧约吧于2017年11月14日以人民币48000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先向甲方支付17000元,然后1月8日支付7000元,酒吧经营权和现有电器、装修、装饰、工具盒设备等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和物品。至2018年2月20日,乙方将付清余款24000元。若到时乙方未结清余款,则甲方无条件收回酒吧(约吧)。三、该酒吧房屋所有权为丙方,当乙方付甲方款24000元后,丙方与甲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2018年8月20日房租为25000元,改由乙方重新签订。乙丙双方签订后,乙方将代替原来甲方向丙方行租赁合同,每年交纳该合同所约定月租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将酒吧交付给被告经营。2018年3月21日,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酒吧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酒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酒吧转让合同》并未解除、撤销或终止,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抗辩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38000元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抗辩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21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3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 勤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郑XX
  • 1970-01-01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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