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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沙湾执字第368号
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铜河西XX
法定代表人:詹XX,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沙劳仲调字(2015)第16号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拖欠的工资744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016.00元。以上共计75416.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送达了(2015)沙湾执字第368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自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已停产歇业,其资产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变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部分执行款交由本院处理。本院对该执行款进行分配过程中,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现正在进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审理法院认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情复杂,审理时间较长。因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沙劳仲调字(2015)第1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治军
审判员 夏建强
审判员 刘 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季 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