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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沙湾执字第374号
申请执行人:詹XX,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5日。
委托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住所: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西XX。
法定代表人:詹XX,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詹XX依据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沙劳仲调字(2015)第2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44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已停产歇业,其资产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变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部分执行款交由本院处理。本院对该执行款进行分配过程中,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现已进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审理法院认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情复杂,审理时间较长。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沙劳仲调字(2015)第2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智
审判员 夏建强
审判员 何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杭 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