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原告谢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为其车牌照号为津HXXX的北京XX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商业保险费人民币共计3548.66元。2014年2月11日22时10分许,案外人陈XX驾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车辆损失26910元、拆解费2700元、支付双方定损费2014元、施救费2400元。同时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受害方支付了车辆损失13360元,以上共计47384元。被告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473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2时10分,案外人陈XX驾驶原告谢XX所有的津HXXX号牌小轿车,沿津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占错车道遇案外人侯XX驾驶的津EXXX号牌车辆由南向北行使,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案外人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HXXX号“现代”牌小轿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91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700元、救援拖车费用1200元。津EXXX号“丰田”小客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360元,发生救援拖车费用1200元,津EXXX号车辆的以上损失和施救费用,原告已向案外人侯XX赔付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两事故车辆的定损费为2014元,但称定损费票据丢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则提出定损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庭后提交的定损费票据被告也不再予以质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两事故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评估的车物损失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被告还提出在理赔金额中应当扣除残值价值,但被告未提交应扣除的残值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就在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中扣减交强险赔偿额21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1900元…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施救费发票、商业保险单、拆解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在2014年2月11日22时10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HXXX号“现代”牌小轿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91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700元、发生救援拖车费用1200元。津EXXX号“丰田”小客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360元,发生救援拖车费用1200元,原告提交赔偿凭证、拖车发票证明其已赔付案外人侯XX车损13360元、救援拖车费1200元,对该两项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在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中扣减交强险赔偿额2100元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定损费2014元的诉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应当在保险费中扣除残值的意见,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谢XX保险金43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负担43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44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6-29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