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与孟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蓟民初字第49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告孟X,住天津市蓟县。(未出庭)


被告周XX,住天津市蓟县。(未出庭)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东头北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孟X、周XX、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因与被告孟X驾驶被告周XX所有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XX受伤致残,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62871.02元,请求依法判被告XX公司与被告孟X、周XX共同赔偿,保留继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XX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蓟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判决书;2、诊断证明、3、医疗费单据;4、交通费票据;5、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劳动合同、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户籍证明;7、评估结论、评估费、工本照相费票据;8、保险单。


被告孟X、周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复查情况合理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期与诊断证明建休期差距过大,应当以诊断证明为准,并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依据,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并应扣除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计算的护理时间;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抚养人的实际人数;车损数额过高;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孟X系被告周XX的雇佣司机。2013年6月20日7时50分,被告孟X驾驶被告周XX所有的牌照为冀RXXX号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4公里100米处,未保安全,车辆前部撞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赵XX推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XX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孟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X的前期损失经本院(2013)蓟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33.5元,计1423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5836.68元。原告赵XX之伤经后期治疗,2014年1月27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赵XX左眼畸形为X(10)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为X(10)级伤残;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之母王XX,1927年8月20日出生。


另查,被告周XX所有的冀RXXX号大货车肇事期间,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二、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数额确定有异议,即:


1、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赵XX主张后期治疗费用836.21元,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及复查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户口本和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认为应按鉴定的期限、伤残等级给付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并按月收入2400元计算误工费,故主张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100.5元,误工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23884.96元。被告XX公司认为,认为误工期与诊断证明建休期差距过大,应当以诊断证明为准,并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依据,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并应扣除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计算的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XX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给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天津XX公司从事警卫工作,月工资2400元,据此,本院确认按2400/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3100.5元(68.9元/天×60天,已扣除原判决给付的15天),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伤残赔偿金23884.96元(13571元/年×16年×11%),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费及外出鉴定交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585.35元,经本院核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34元,提交了2014年3月27日,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价评估结论对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80元,外出鉴定交通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提交了鉴定费、外出鉴定交通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票据。被告XX公司认为,鉴定费、外出鉴定交通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外出鉴定交通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3)蓟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XX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XX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6.21元,营养费6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100.5元,误工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23884.9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5.35元,车辆损失1534元,鉴定费1480元,外出鉴定交通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共计6287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损失62871.02元,由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470.81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100.5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23884.9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5.35元),车辆损失1534元,计54004.81元;


二、被告中国XX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交强险限额外损失8866.21元(62871.02元-54004.81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XX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杨 菲


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XX)。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XX。


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XXXX018969


联系电话:022XXXX3800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XX、案号、原告名称。


  • 2014-04-18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