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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吕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廊安民初字第8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被告吕XX,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李XX与被告吕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平,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驾驶电动车与李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02.52元,误工费6443元,护理费3848元,交通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18819.52元,请求被告承担一半为9409.76元。


被告吕XX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李XX与原告,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李XX左转,造成被告来不及躲闪,而形成事故,李XX在转弯前,要示意后面的人,就不会发生此事故。李XX与原告均为成年人,依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自行车不得载已满12周岁的人,因此李XX与原告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依据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孩子被甩出车外,两车均未摔倒,原告及其姐姐还走过来询问孩子的情况,并无受伤的迹象,当双方确认没有人员受伤后,原告姐俩才离开。当时出现人员受伤的情况,原告不可能不报警,也不可能让被告离开现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9时40分,被告吕XX驾驶电动车沿廊坊市君兰苑南XX由东向西行驶至“君兰苑南门公路东”与沿此路在前面由东向南转弯的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后,吕XX驾驶电动自行车失控将乘车人刘XX摔在地上,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XX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廊公交认字(2012)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吕XX及李XX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XX及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手外科2012年6月27日诊断证明书意见:“李XX右跟腱部分断裂,现患者在我科住院治疗。”2012年7月12日诊断证明书意见:“李XX为右跟腱部分断裂,建议患者休息一个月,院外陪护一人”。2012年8月9日诊断证明书意见:“右跟腱部分断裂,建议患者休息一个月”。原告李XX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日住院11天;此次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102.52元。


另查明,原告李XX系威XX公司员工,依据该公司证明,原告李XX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7日休息,共扣除工资3731.0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处方、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及李XX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李XX及刘XX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102.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票据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443元,根据原告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以及原告最终确认误工费3731.04元,又依据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意见,确认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9日共80天,误工费应为2764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848元,因廊坊市人民医院手外科三份诊断证明书关于住院期间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出院后需陪护一人”的建议相互矛盾,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7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7102.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7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16.52元的50%即5358.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张 雪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0-31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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