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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霸民初字第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被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XX,该街道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XX、马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台田土地种植树木。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承包费,但被告却无故通知原告处理树苗,否则解除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被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再承包土地;2、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是交一年承包费种一年的地,原告已缴纳2013年承包费,到2013年12月31日承包到期;3、原告薛XX不是仁义街的村民,现有部分村民要求种植承包地;4、2013年底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观赏树,村民代表一直要求原告移除树木,将土地恢复原状。综上,由于一年的承包期限已满,且村民代表不同意原告种植观赏树和部分村民要求耕种土地,因此,要求原告自行移除树木,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回土地。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平阴县的傅XX与被告于1993年6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东南洼445亩土地承包给傅XX栽种果树。承包期为30年,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的上交分三个阶段:199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的承包费100斤玉米价值;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的承包费200斤玉米价值;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的承包费230斤玉米价值。承包费的上交时间为年度伊始,一次交齐全年承包费。”该《土地承包合同》经霸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3年4月30日,原告薛XX和傅XX及被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三方订立《果园承包协议书》,约定:“仁义街傅XX现有果园24亩,现包给信安镇中XX薛XX,有关事宜记录如下:1、傅XX果园24亩系承包仁义街土地,并已公证;2、薛XX承包24亩果树地款交仁义街委会;3、傅XX果树1653株卖给薛XX每株10元,共计16500元;4、林权证办证傅XX已签字,将来国家给补贴,由傅XX给薛XX按亩或按株补给。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该协议书上有薛XX、傅XX的签名及被告的印章。2001年11月23日,付XX(傅XX的儿子)和郝XX及被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三方订立《土地转包协议》,约定:“仁义街居民付XX承包本街台田片土地27.2亩,由于付XX人手劳力较紧张现转包给团结街居民郝XX16.8亩,有关事宜记录如下:1、付XX承包地内果树以每棵10元人民币出售给郝XX,以实际棵数为准;2仁义街每年10月份和付XX清帐,郝XX将款交付XX;3、承包款价格以公证书为准。签字生效。”该土地转包协议上有付XX、郝XX的签名及被告的印章。2008年12月20日,薛XX与郝XX订立《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付XX转包郝XX台田土地16.8亩,经双方协议,转包于薛XX,期限至村街合同到期为止,有关事宜如下:1、付XX地内果树以每棵10元出售给薛XX;2、村街承包费直接由薛XX于10月份之前交至村街;3、承包价格以村街公证书为准。”该协议书上有薛XX、郝XX的签名。经与原、被告核实,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0.7亩(实际为49.7亩),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均为2840元,2013年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为8000元。2013年12月,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国槐和白腊等树木。2013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自行移除,恢复地貌,逾期被告将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原告主张,通过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原、被告之间对49.7亩土地形成了承包发包关系,原告种植树木,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承包的期限应为公证合同的剩余期限,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主张,原告与傅XX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不属于转包合同,没有约定转包期限和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被告只是见证了傅XX将24亩承包地上的果树卖给原告的事实,且被告与傅XX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3年1月1日起已经解除。原告与郝XX订立的转包协议,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按照公证书约定的数额交纳承包费。原告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承包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种植规划,且村民反映强烈,被告已向原告下达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移除树木,将土地恢复原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傅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霸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傅XX三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傅XX将其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承包费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并将该土地上的果树1653株卖给原告,协议上有原告薛XX及傅XX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印章,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傅XX的儿子付XX与郝XX及被告三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付XX将其父傅XX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1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郝XX,地上的果树同时卖给郝XX,承包费价格以公证书为准,协议上有付XX与郝XX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印章,后郝XX将其转包的16.8亩土地又转包给原告,以上通过转包再转包的形式取得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此,通过上述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一直种植经营果树,且多年来一直直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应当认定原、被告已经就40.8亩(实际为49.7亩)土地形成了承包发包关系,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原告承包土地后,一直种植果树,因果树老化部分砍伐后,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国槐和白腊等树木,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土地的用途。被告通知原告将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自行移除,恢复地貌,逾期将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另行发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以原告与傅XX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不属于转包合同、被告与傅XX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郝XX订立的转包协议被告并不知情为由,主张与原告订立的是一年一包的承包合同,原告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承包合同应该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并为此要求原告移除树木,将土地恢复原貌。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XX与被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继续履行40.8亩(实际为49.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万XX


  • 2014-08-04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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