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无业。2013年12月1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刘X,无业。2013年12月1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河北XX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杨X、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7时许,被害人李X、马X、杜XX、杜X在廊坊市阿尔卡迪亚小区南XX处因出入证问题与值班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XX、刘X伙同张X、王XX、王XX、陈X、李X、刘X(以上六人均已判决)等人对被害人李X、马X实施殴打,造成李X脑硬膜外血肿、脑疝。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刘X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马X、杜XX、杨X、梁X、王XX、斯X、胡X、郭X、王XX、田X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及CT诊断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刘X结伙殴打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XX、刘X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爱莹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