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XX:宋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X,女,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XX:杨XX(系魏X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魏X,男,200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XX:杨XX(系魏X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XX:洪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裕华XX。
组织机构代码:809XXXX8556-6
代表XX:邢XX,经理。
委托代理XX:李平,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诉邢XX、被告杨XX、魏X、魏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邢XX的起诉。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XX宋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XX洪X、被告魏X、魏X的法定代理XX杨XX及委托代理XX洪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4月13日,杜XX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魏XX(被告杨XX之夫、被告魏X、魏X之父)驾驶邢XX所有的冀R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XXX“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杜XX与魏XX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XX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300元、拆解费4137元、评估费2000元、托车费14000元、存车费40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125437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23437元的50%计61718.5元,由被告杨XX、魏X、魏X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XX、魏X、魏X辩称:事故车辆是从邢XX处购买,魏XX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在继承魏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损失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其承保的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3时10分许,杜XX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王XX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以经鉴定瞬时为46KM/h的速度,沿海泰南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津XX与海泰南北XX交口时,遇魏XX驾驶登记车主为邢XX、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R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XXX“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以经鉴定瞬时为44KM/h速度沿津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及左侧与重型半挂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XXXX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津AXXX“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13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4130元、定损费2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另支付拖车费14000元、存车费4000元。
另查,冀R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XXX“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XX系魏XX之妻,被告魏X系魏XX之女,被告魏X系魏XX之子。魏XX父母已过世。
庭审中,被告杨XX陈述事故车辆系从邢XX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杨XX、魏X、魏X表示不放弃对魏XX遗产的继承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300元、拆解费4130元、定损费2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4000元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存车费4000元,认为属于乱收费,不同意承担。
庭审后,原告放弃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户籍证明、《购车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XX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XX、魏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41300元、拆解费4130元、定损费22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4000元,证据充分,此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主张数额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存车费4000元,证据充分,此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关于此费用系乱收费不应承担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按照该条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2000元。因事故车辆冀R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XXX“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即车辆损失39300元、拆解费4130元、定损费2000元、拖车费14000元、存车费4000元,合计63430元的50%,计31715元应由魏XX承担赔偿责任。《中华XX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XX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XX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魏XX已死亡,被告杨XX、魏X、魏X不放弃对魏XX遗产的继承,故被告杨XX、魏X、魏X应在继承魏XX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31715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杨XX、魏X、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魏X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31715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此款由原告王XX负担440.5元,由被告杨XX、魏X、魏X负担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