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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李XX,刘XX,中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静民初字第7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李XX,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刘XX,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解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李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刘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3月3日11时30分许,张XX驾驶属于张X所有的冀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静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静霸线与独流镇二道街交口,因躲闪情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李XX驾驶的属于刘XX所有的津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右后方逆时针旋转过程中与李XX驾驶沿独流镇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静霸线与独流镇二道街交口右转弯的津MXXX号小型轿车刮碰,致三方车损,张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90元、评估费790元、施救费2900元、存车费153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我方申请七日时间内由我公司专业人员核实。保留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施救费、存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但在商业险条款中没有鉴定费等费用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只有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的约定。


被告李XX、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XX,被告李XX是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由其驾驶,是职务行为,车辆有保险,原告损失由法院核实认定,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1时30分许,张XX驾驶属于原告张X所有的冀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静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静霸线与独流镇二道街交口,因躲闪情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被告李XX驾驶的属于被告刘XX所有的津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右后方逆时针旋转过程中与李XX驾驶沿独流镇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静霸线与独流镇二道街交口右转弯的津MXXX号小型轿车刮碰,致三方车损,原告张X,被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经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冀RXXX车辆总损失为15790元,为此原告产生评估费790元。


另查冀RXXX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原告张X,被告李XX驾驶的津AXXX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XX,被告李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由其驾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李XX驾驶的津M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A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和事故责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仍有不足的,由津AXXX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由其驾驶,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以上费用应由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损过高并保留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评估结论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其评估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认为车损过高,但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对该被告保险公司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车损15790元、评估费790元、施救费2900元、存车费1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车损13790元、评估费790元、施救费2900元,共计17480元的30%,即赔偿原告张X人民币5244元。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张X存车费1530元的30%,即赔偿原告张X人民币459元。


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张X负担114.10元,由被告刘XX负担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 记 员 肖梅香


  • 2014-04-09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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