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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刘XX,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静民初字第7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李XX,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刘XX,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解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刘XX及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3月3日11时30分许,张XX驾驶属于张X所有的冀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静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静霸线与独流镇二道街交口,因躲闪情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李XX驾驶的属于刘XX所有的津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右后方逆时针旋转过程中与李XX驾驶沿独流镇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静霸线与独流镇二道街交口右转弯的津MXXX号小型轿车刮碰,致三方车损,张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966.67元、护理费3513.33元、交通费3800元。以上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及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定残后追偿的权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需要核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其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请法院酌定。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误工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李XX、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XX,被告李XX是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由其驾驶,是职务行为,车辆有保险,原告损失由法院核实认定,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张XX驾驶属于张X所有的冀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静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静霸线与独流镇二道街交口,因躲闪情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被告李XX驾驶的属于被告刘XX所有的津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右后方逆时针旋转过程中与李XX驾驶沿独流镇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静霸线与独流镇二道街交口右转弯的津MXXX号小型轿车刮碰,致三方车损,原告张XX,被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先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入院治疗,其中,在静海县医院入院治疗1天,产生医药费6289.40元、输血费2429.80元,在文安县医院入院治疗33天,产生医药费79340.60元,两次住院共计34天,医药费共计88059.8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另查被告李XX驾驶的津AXXX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XX,被告李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由其驾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李XX驾驶的津M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李XX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因其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被告XX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1210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0/121000的比例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和有责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津AXXX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由其驾驶,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且医疗费确系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的实际支出,故医保外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仅提交原告和护理人单位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和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880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护理费2342.6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年÷365天×34天)、误工费2342.6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年÷365天×34天)、就医交通费600元。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480.48元,共计1480.4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2342.64元、误工费2342.64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285.28元,扣除被告XX公司赔偿的480.48元,被告中国XX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4804.8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70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78759.80元的30%,即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23627.94元。


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812元,由被告刘XX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 记 员 肖梅香


  • 2014-04-09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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