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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蓟民初字第56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河北DK9803号农用车,与被告李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冀A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XX受伤。交警队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李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所有的冀A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461.36元。


被告李X、王XX辩称,事故车辆是王XX所有,李X是王XX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案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王XX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1时55分许,原告吴XX驾驶河北DK9803号农用车沿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九园公路0公里南侧道口)处,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向停放逆道的被告李X驾驶的冀AXXX号货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XX受伤,2013年4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吴XX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中下1/3骨折,左腓骨中下1/3粉碎型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2月27日,原告吴XX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吴XX左下肢功能障碍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受伤前在天津市XX厂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已扣发原告工资38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XX护理,吴XX在天津XX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为原告护理期间,吴XX被扣发工资15972元。原告有被抚养人其子吴XX,1996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所有的河北DK9803号农用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600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25182.56元,鉴定费196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240元,拆解费3000元。


另查,被告李X是被告王XX雇佣的司机,被告王XX所有的冀A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李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系被告王XX雇佣司机,其雇主被告王XX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王XX所有的冀A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和被告王XX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诉求各项损失数额问题,经质证,原、被告对如下损失项目数额无争议即:医疗费251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135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80元(8337元/年×1年÷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3300元,拆解费3000元,停车费240元,评估费800元。原、被告对如下损失有争议即⑴.误工费20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误工期限辩解过长,标准按每月35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误工期为180日,误工工资停发38500元证明及劳动合同。其证据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0880元予以认定。⑵.护理费10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护理期限90日辩解过长,标准按每月35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吴XX,原告提交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护理期为90日,有单位扣发15972元证明及劳动合同。其证据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0440元予以认定。⑶.营养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营养期为90日,其证据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营养费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应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⑷.车辆损失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所提交评估损失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予以采信。⑸.交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就医交通费1200元。双方有争议的问题:⑴.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解剔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经庭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出向投保人王XX明确告知的合同所标明国务院制定的基本医疗条款内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解剔除非医保用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⑵.关于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问题,本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均属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51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鉴定费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4500元,施救费3300元,拆解费3000元,停车费240元,评估费800元,车辆损失16000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合计12046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吴XX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0440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666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吴XX各项损失(120461.36元-76662元)43799.36元的50%即21899.68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高 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XX)。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XX。


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XXXX018969


联系电话:022XXXX3033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汪XX、案号、原告名称


  • 2014-04-18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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