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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与薛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霸民初字第4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XX,该街道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薛XX,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原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与被告薛XX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XX、马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薛XX及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诉称,1993年原告与山东省平阴县东阿镇西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元月双方书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4月3日,傅XX将24亩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卖给被告,该土地由被告承包并交纳承包费。2008年郝XX将16.8亩承包地上的果树卖给被告,该土地由被告承包并交纳承包费。2010年被告将购买的果树砍伐后种植农作物,2013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承包地上栽种树木。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代表一致通过,要求被告将栽种树木移除并恢复地貌,逾期解除承包合同另行发包。原告将村民代表意见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将栽种的树木移除,引发纠纷。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缴纳了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被告在承包地上私自种植树木,未经原告同意改变经营用途,经原告书面通知不予改正,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栽种的树木移除并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如果法院不判决被告将栽种的树木移除并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那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市场价格每亩400元支付承包费。


被告薛XX辩称,被告承包原告土地49.7亩进行生产经营,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土地承包费,双方形成的不是一年一交、一年一定的承包合同。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是通过土地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是到2023年底。合同对具体种植项目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有自主种植经营权,原告无权干涉。另原告所称2003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至于村民代表是否召开会议,会议有何决议内容,与原、被告已经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增加承包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取得承包地的,自取得承包地时起一直按每亩70元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现原告增加承包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山东省平阴县的傅XX于1993年6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东南洼445亩土地承包给傅XX栽种果树。承包期为30年,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的上交分三个阶段:199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的承包费100斤玉米价值;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的承包费200斤玉米价值;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的承包费230斤玉米价值。承包费的上交时间为年度伊始,一次交齐全年承包费。”该《土地承包合同》经霸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3年4月30日,原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与被告薛XX及傅XX三方订立《果园承包协议书》,约定:“仁义街傅XX现有果园24亩,现包给信安镇中XX薛XX,有关事宜记录如下:1、傅XX果园24亩系承包仁义街土地,并已公证;2、薛XX承包24亩果树地款交仁义街委会;3、傅XX果树1653株卖给薛XX每株10元,共计16500元;4、林权证办证傅XX已签字,将来国家给补贴,由傅XX给薛XX按亩或按株补给。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该协议书上有原告的印章及被告薛XX和傅XX的签名。2001年11月23日,原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及付XX(傅XX的儿子)和郝XX三方订立《土地转包协议》,约定:“仁义街居民付XX承包本街台田片土地27.2亩,由于付XX人手劳力较紧张现转包给团结街居民郝XX16.8亩,有关事宜记录如下:1、付XX承包地内果树以每棵10元人民币出售给郝XX,以实际棵树为准;2仁义街每年10月份和付XX清帐,郝XX将款交付XX;3、承包款价格以公证书为准。签字生效。”该土地转包协议上有原告的印章及付XX和郝XX的签名。2008年12月20日,薛XX与郝XX订立《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付XX转包郝XX台田土地16.8亩,经双方协议,转包于薛XX,期限至村街合同到期为止,有关事宜如下:1、付XX地内果树以每棵10元出售给薛XX;2、村街承包费直接由薛XX于10月份之前交至村街;3、承包价格以村街公证书为准。”该协议书上有薛XX、郝XX的签名。经与原、被告核实,被告承包原告土地40.7亩(实际为49.7亩),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均为2840元,2013年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为8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国槐和白腊等树木。2013年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下达了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自行移除,恢复地貌,逾期原告将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原告主张,被告与傅XX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不属于转包合同,没有约定转包期限和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原告只是见证了傅XX将24亩承包地上的果树卖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与傅XX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3年1月1日起已经解除。被告与郝XX订立的转包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按照公证书约定的数额交纳承包费。被告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承包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种植规划,且村民反映强烈,原告已向被告下达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移除树木,将土地恢复原貌。如果被告继续种植,要求被告增加承包费,按每亩400元交纳。被告主张,通过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原、被告之间对49.7亩土地形成了承包发包关系,被告种植树木,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承包的期限应为公证合同的剩余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承包的土地因受到污染,土地的生产能力明显降低,且被告一直按照每亩70元交纳承包费,被告不同意再增加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傅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霸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傅XX三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傅XX将其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承包费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并将该土地上的果树1653株卖给被告,协议上有原告的印章和被告薛XX及傅XX的签名,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傅XX的儿子付XX与郝XX及原告三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付XX将其父傅XX承包的445亩土地中的1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郝XX,地上的果树同时卖给郝XX,承包费价格以公证书为准,协议上有原告的印章和付XX与郝XX的签名,后郝XX将其转包的16.8亩土地又转包给被告,以上通过转包再转包的形式取得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此,通过上述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一直种植经营果树,并多年直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应当认定原、被告已经对40.8亩(实际为49.7亩)土地形成了承包发包关系,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被告承包土地后,一直种植果树,因果树老化部分砍伐后,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国槐和白腊等树木,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土地的用途。原告通知被告将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自行移除,恢复地貌,逾期将解除承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栽种的树木移除并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在转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承包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属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可以协议补充,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4年以后的承包费数额。结合本案的土地现状、原承包合同中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230斤玉米价值及被告2014年以前每年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以后的承包费调整为每亩4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以后的承包费调整为每亩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X自2014年1月1日起以40.8亩(实际为49.7亩)为基数按每年每亩200元向原告霸州市信安镇仁义街街道委员会交纳承包费。2014年的承包费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万XX


  • 2014-08-04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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