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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崔XX、三河市长林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蓟民初字第6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田X,天津XX律师。


被告崔XX。


被告三河市长林汽车运输队。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三河市XX公司。


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XX。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被告(追加)肖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崔XX、三河市长林汽车运输队、三河市XX公司、张XX、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张XX及被告张XX、被告三河市长林汽车运输队及被告(追加)肖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及被告三河市XX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6月3日12时45分许,原告的司机驾驶的大货车与被告崔XX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六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363.2元。


被告崔XX及被告三河市XX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XX辨称,被告崔XX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肖XX,自己只是肖XX借用其名字,为事故车辆办理了行车证。


被告三河市长林汽车运输队辨称,三河市长林汽车运输队系非法人机构,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XX。


被告(追加)肖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自己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崔XX系所雇司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中的挂机,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中的主机,在我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一份,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XXX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2时45分许,原告的司机潘为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京XX由西向东行驶至京XX91公里100米处时,未保安全,车辆前部左侧撞前方顺行左转被告崔XX驾驶的后防护装置不合格的冀R×××××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罐式货车后部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损车辆,经交警支队委托,2014年8月18日,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受损价格为8317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630元,拆解费12450元,评估费4158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XX公司对其受损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其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被告崔XX驾驶的冀R×××××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罐式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XX,其中主机冀R×××××,挂靠在被告三河市长林汽车运输队名下,被告三河市长林汽车运输队系非法人机构,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肖XX;挂机津B×××××挂,以被告张XX名义登记。主机冀R×××××,以被告三河市XX公司名义,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挂机津B×××××挂,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系由交警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结论,被告中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按照百分之95:5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83170元、施救费4630元、拆解费12450元、评估费4158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170元(83170元-2000元)、施救费4630元、拆解费12450元、评估费4158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00元,共计103408元的30%计31022.40元的95%计29471.28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81170元(83170元-2000元)、施救费4630元、拆解费12450元、评估费4158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00元,共计103408元的30%计31022.40元的5%计1551.12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肖XX负担3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肖XX负担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肖XX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



书记员  张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XX。


账号:02100XXXX018969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冯X、案号、联系电话:022XXXX3035。


  • 2014-10-27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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