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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鲁XX等与马XX、河北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蓟民初字第55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鲁XX。


原告鲁XX。


原告鲁XX。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被告马XX。


被告河北XX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京XX。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XX律师。


原告鲁XX、鲁XX、鲁XX与被告马XX、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兴达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鲁XX、鲁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马XX、被告兴达XX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鲁XX、鲁XX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马XX驾驶被告兴达XX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近亲属靳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XX死亡。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靳XX及乘坐靳XX车辆的乘车人鲁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兴达XX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马XX及兴达XX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赔偿的金额为391219.36元。


被告马XX、兴达XX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分担比例无异议,在发生事故时马XX受被告兴达XX雇佣,从事雇佣工作,属职务行为,兴达XX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范围外经济损失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再继续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马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和评估费、法医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范围,要求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马XX驾驶被告兴达XX所有的冀R×××××/冀R×××××挂号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5公里处,未发现顺行驾驶自行车后载鲁XX的原告近亲属靳XX,大货车组散热器护板右上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接触,电动自行车及靳XX被大货车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靳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鲁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靳XX开支医疗费2512.36元,120急救费600元(救护车费),法医尸体检验费900元。靳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蓟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2123元,开支评估费、工本照相费250元,被告兴达XX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同年9月11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靳XX、鲁XX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4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马XX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未附带民事处理。


另查,被告兴达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机XXX元,挂机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靳XX于1969年4月14日出生,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损失票据、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蓟刑初字第04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近亲属靳XX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达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所承保的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X从事被告兴达XX的雇佣工作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经济损失被告马XX及被告兴达XX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赔偿后原告应返回被告兴达XX垫付款2000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靳XX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且被告兴达XX雇佣的司机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解决,独立的行使了民事诉讼权利,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医疗机构系根据伤者的病情使用的药物,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举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靳XX死亡和鲁XX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合理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金预留赔偿鲁XX20000元,医疗费预留7487.64元。依法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靳XX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2.36元,120急救费600元(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308100元(20年×15405元/年),丧葬费255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1120元/年÷2),法医尸体检验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3.6元(3人5天×78.24元/天),电动车损失2123元,评估费、工本照相费250元,计391218.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XX、鲁XX、鲁XX因其近亲属靳XX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512.3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94512.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鲁XX、鲁XX、鲁XX因其近亲属靳XX亡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9670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回被告河北XX公司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金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开户银行:中国XX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XXXX018969


联系电话:022XXXX3035承办人:周XX


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 2015-03-26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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